(2015)内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和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驾驶其车牌为豫R×××××的白色起亚轿车,带着崔某(已判决)和王某(已被强制戒毒)到内乡县城西陈书发所开的苗圃坡上,由王某提供“冰毒”毒品,崔某提供吸食工具,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崔某、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