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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贾志强与刘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刘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贾志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俊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贾志强与被告刘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强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05分左右,在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我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俊峰驾驶的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06.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志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06.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贾志强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俊峰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审验合格且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191.39元;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1天;5、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3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贾志强为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一女,尚未成年;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8、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贾志强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419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3、营养费,71天×10元/天=71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车辆维修费1500,施救费300元;6、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8.66元;7、护理费,28472/年÷365天×30天×2人=4680.32元,28472/年÷365天×60天×1人=4680.32元,共计9360.64元;8、交通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20%÷2=15726.12元,上述损失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共计156106.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须有每日用药清单,否则无法确定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约定医疗费需要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计算,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的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住址为淇县庙口乡××村,病历内容的采集是医院根据伤者的口述制作的,是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据5的表示内容恰恰相反,因此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病历记载,原告的真实职业应该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本是事发后更换的,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户籍情况,且居民家庭户籍不等同于非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误工期间我公司仅认可120天,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伤者痊愈应视为无需护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二次手术费应按照5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志强提交的证据1、2、3、4、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贾志强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单位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该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身份和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施救费票据3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施救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19时05分许,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原告贾志强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俊峰驾驶的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志强负同等责任。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贾志强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34191.39元。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贾志强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80天;4、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5000元至6000元。原告贾志强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贾志强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俊峰驾驶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与原告贾志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志强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贾志强的损失:1、医疗费34191.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70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500元为宜;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天为宜,因原告贾志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0天,其中前30天为2人护理,后40天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7800.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贾志强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贾志强构成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9、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贾志强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15726.12元/年×(18-8)年÷2人×20%=15726.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原告贾志强虽主张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系原告贾志强实际支出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原告贾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07.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贾志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41991.39元(34191.39元+2100元+700元+5500元=42491.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139816.35元(182507.74元-42491.39元-200元=139816.3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贾志强的损失为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2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贾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本案中,被告刘俊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玉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刘俊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志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153.87元((182507.74元-120200元)×50%=31153.8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1153.8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3.8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3.87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原告贾志强负担104元,被告刘俊峰负担331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贾志强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