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某某,男,白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琨、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4月24日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育有一子张甲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各个方面均不合,在夫妻生活、家庭事务、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亦缺乏沟通,致双方矛盾日益加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7月,被告抛弃家庭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获知被告下落,截至目前,被告已离家出走达3年零8个月之久。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灵上均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终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长达3年。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是离家出走,我是去深圳打工了,因为攀枝花市的工资太低了,但是小孩的开支比较大,我只能出去找工作。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被告生育一子张甲某某,双方婚后共同在攀枝花市生活。2011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加之双方之间沟通不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2011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加之双方之间沟通不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