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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清晓诉朱海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晓,朱海朝,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清晓,女,生于1972年。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朝,男,生于1975年。被告刘娟,女,生于1974年。原告王清晓诉被告朱海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朝、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晓诉称,自2014年9月份,被告朱海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推拖至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到息止。被告朱海朝、刘娟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清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清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朱海朝、刘娟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清晓多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朱海朝重新补签手续,承诺以房产抵押,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4、原告王清晓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一直通过网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海朝、刘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清晓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朱海朝因需向原告王清晓借款180000元,被告朱海朝按月利率3%(每月5400元)向原告王清晓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朱海朝又向原告王清晓借款20000元,并以借款总额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每月6000元)向原告王清晓支付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清晓与被告朱海朝与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清晓,乙方:朱海朝,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3分;2、乙方自愿将位于“御苑小区”房号1305一套房面积128.1平方……做为此借款的抵押物。甲方:王清晓,乙方:朱海朝,2015年2月12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海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原告王清晓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朱海朝、刘娟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朝欠原告王清晓款200000元,有其与原告王清晓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流水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清晓要求被告朱海朝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清晓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朱海朝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故被告朱海朝应当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清晓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海朝、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娟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朱海朝、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晓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清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朱海朝、刘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