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伙同他人,由被告人袁某乙负责驾车,先后在什邡市和本市由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假扮找“神医”的群众或知晓“神医”的群众,物色被害人,与被害人搭讪,其他同伙假扮“神医”,然后以被害人家中有灾祸要求被害人将钱拿出来用于做法事,在被害人将钱交给“神医”做法事期间将钱掉包。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先后盗窃被害人汪桂芳现金人民币10900元、被害人张志华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