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鲍晓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北票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利用北票煤业有限公司台吉大井、台吉四井向台吉设备库运送设备物资的机会,盗窃台吉四井、台吉大井的电机壳、废铁等物品20余次,被盗废铁价值1607元。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已退赔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