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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统贵与赵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曾××,男,1962年5月5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曾××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其系销售鸡粪的,而被告系销售各种肥料的专营户,其与被告曾合作过数次。2014年10月18日,被告电话联系其,要求送两车鸡粪到河口,单价按原来每吨580元(含运费)计价。其按要求将87吨,总价50460元的鸡粪送到签收后,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其曾经卖给他的鸡粪部分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4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是870吨,其没有买过原告那么多鸡粪。单价不符合事实,并不是每吨580元,而是每吨530元。其原来也向原告买过鸡粪,但货款都是付清了的。2014年10月19日,原告运来的两车鸡粪,根据苏××签名的过磅单是87.23吨,但这两车鸡粪是原告补偿的,因为前一次原告拉来的鸡粪有质量问题,含土量太多,其为此到开远找过原告,原告答应拉两车来补偿。于是这两车货拉来就直接拉到苏××位于坝洒农场曼峨六队的香蕉基地了。苏××只是将运费支付给了驾驶员,是按每吨145元支付的。原告不讲诚信,说好补偿的鸡粪又来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是销售各种肥料的专营户,其作为中间商,平时与原告曾××联系鸡粪后,再卖给香蕉种植户。2014年10月19日,原告曾××按被告赵××的要求,请驾驶员运了两车合计87.23吨的鸡粪到苏××位于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六队的香蕉基地。苏××按每吨145元支付了合计12648.35元的运费给驾驶员。此后,原告曾××向被告赵××追讨货款,认为是按原来的销售��580元一吨(包含运费)计价,总价款合50460元。而被告赵××则认为,该两车鸡粪系原告因上一次所运到苏××香蕉基地的鸡粪存在质量问题,土质太多,原告自己承诺给予的补偿,故拒绝支付货款。且被告赵××还认为,原告所说的单价也不符合事实,曾经其向原告所购买的鸡粪价格并不是每吨580元,而是每吨530元。另外,苏××已将运费按每吨145元支付给了驾驶员,即便计算,该笔费用也应从总款中扣除。而原告曾××认为,每吨580元的价格已经包含运费在内。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向其支付两车合计87吨鸡粪的款项50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提交的过磅单二份、谈话笔录一份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解,经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注明的下货地点为“白河(鹤)桥”,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向苏××所做的调查笔,被告赵××所做的质证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提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苏××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据苏××的证词及结合河口运送鸡粪的交易习惯,苏××的证词客观、真实,能证实其确实支付过12648.35元的运费给驾驶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赵××通过与原告��××联系,原告曾××按被告赵××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9日,请驾驶员送了两车合计87.23吨的鸡粪到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六队苏××的香蕉基地,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履行了按被告赵××的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而被告赵××就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赵××辩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曾××送来的两车鸡粪系原告对曾经送来的鸡粪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含土质太多,原告曾××承诺予以的补偿。其还辩解,苏××向运送鸡粪的驾驶员按每吨145元支付了运费,该费用应当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赵××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成立,且被告曾××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赵××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所主张的鸡粪按原来的价格580元一吨计算,被告赵××辩称,原来的价格只是530元一吨,其卖出也只是550元一吨,并不是580元一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曾××现主张是580元一吨,但其并无任何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的价格系580元一吨,故本院只能按被告赵××认可的530元一吨计算。原告曾××于上述时间运送来的鸡粪从过磅单上反映的实际是87.23吨,但原告只主张87吨,本院不应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故本院按87吨计算。另外,苏××向运送鸡粪的驾驶员支付运费12615元(87吨×145元/吨),该费用原告曾××诉称已包含在鸡粪总价款内,但并未举证是由其将该费用支付给了驾驶员,且苏××只与被告赵××发生交易关系,故对该运费12615元应从鸡粪总价款中扣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曾××的诉讼请求为33495元(鸡粪87吨×单价530元/吨-运费126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购买鸡粪的价款人民币33495元。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被告赵××承担352元,原告曾××承担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