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22号罪犯刘钢,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钢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62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1年2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获得四次表扬;在湖北省武昌监狱获得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31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