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于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立军,刘双燕,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单位职工,诉讼代理。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长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立军,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靳长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双燕,女,1972年10月28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靳长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天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天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广明、王志强,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长华、被告永道天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春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中牧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年)为7.8%。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划入中牧公司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这笔债权履行,被告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中牧公司与原告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现被告中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根据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牧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500万元及利息171.11万元,合计2671.11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中牧公司承担;三、被告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即被告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000万元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共同辩称: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认,刘双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永道天程公司和于立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吉银贷字第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立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证据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追讨贷款进行诉讼支付的全部代理费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代理费是80万,有票据的是10万。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0万收据的没有异议,对合同证明问题有异议,风险代理法律不应保护,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80万。证据四:(2013)吉银保字第23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证据五:(2013)吉银最保字第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于立军为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刘双燕作为于立军的配偶,其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据六:被告于立军、刘双燕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于立军、刘双燕为夫妻关系,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连带责任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3)吉银最保字第31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是于立军不是刘双燕,只能证明刘双燕知道于立军签订该份合同,但是是否认定刘双燕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应当由法院认定,刘双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个人保证限额是3000万,公司是2500万。证据七:(2013)吉银权质字第12号《权利质押合同》、(2013)吉银订单字第1号《订单融资两方合作协议》、(2013)吉银质登第9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质押登记证明、订单融资确认函、订单融资两方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为该应收账款唯一受益质权人。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购销合同中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确认函中皓月公司明确表示若中牧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购销合同,皓月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中牧公司、于立军、刘双燕、永道天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中牧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中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中牧公司承担。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划入中牧公司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道天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道天程公司为中牧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军签订(2013)吉银最保字第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因原告向中牧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于立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被告刘双燕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于立军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牧公司签订(2013)吉银权质字第12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牧公司以其享有的权利为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出质权利以该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该合同的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显示质押权利凭证名称为“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6000万元购销合同”。2013年4月19日,中牧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2013)吉银质登字第9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对(2013)吉银权质字第12号《权利质押合同》进行质押登记。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应收账款的描述”中记载:中牧公司将其与案外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爱德和牛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108号)对应产生的6000万元及未来6个月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且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为唯一质押权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亦曾经与中牧公司签订(2013)吉银订单字第1号《订单融资两方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记载协议的签订时间。该协议中约定,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为中牧公司提供融资2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4月20日。中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中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9日,中牧公司向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订单融资通知函》,记载:中牧公司已经将其在20121108号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日期在2013年4月18日起(含该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含该日)止之间(账期546天,从验收合格日起到付款日)的部分或所有合同/订单在中信银行分行办理了融资业务。合同/订单金额为6000万元。2013年4月19日,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牧公司和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发出《合同/订单融资确认函》,记载: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编号为(2013)吉银订单字第1号《合同/订单融资通知函》,并确认编号为20121108号、金额为6000万元的合同/订单真实有效;该函仅作为证明其与中牧公司签订20121108号合同的证明;该确认函的出具不影响其行使20121108号《购销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如中牧公司未履行或是未完全履行20121108号《购销合同》义务,其有权中止、终止或单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对中牧公司或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违约责任或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信银行长春分行对(2013)吉银权质字第12号《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权进行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其进行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0798044000099394773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中牧公司就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4月18日起2500万元本金开始逾期。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计算期限内利息,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期限内没有复利;复利按照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记收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期限内利息157083.33元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罚息16250元之和即1733333.33元,复利记收按月滚动,上个月的利息、罚息、复利全部计算作为基数。中牧公司、永道天程公司、于立军、刘双燕主张:只对复利有异议,对复利滚动记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为此次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中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牧公司对贷款本金2500万元未偿还没有异议,故被告中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2500万元贷款本金。(二)关于应偿还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双方对《人民币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期给付,且利率标准为年7.8%无异议,故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年利率7.8%计算,应支付利息157083.33元。(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中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中牧公司应给付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四)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应以贷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总额为基数,从结息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对于贷款到期日之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不应再按月支付,因此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再产生复利。综上,对于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要求按月对所欠付的复利再次计收复利,以及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的要求,因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13.4条和13.5条均约定为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期限内没有复利,复利按照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记收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期限内利息157083.33元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罚息16250元之和即1733333.33元。故被告中牧公司应给付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173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关于被告中牧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中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中牧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因此次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由被告中牧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中其他代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项下的标的为6000万元的《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收账款质押登记,故该份《权利质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就该份《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标的为6000万元的《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牧公司对《权利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情况均无异议,且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和中牧公司已经通知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中牧公司虽然提出其并未实际履行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万元购销合同,但是其并未提出该份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情况的证据。且双方已经就《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权进行了登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请求确认其对6000万元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中牧公司与吉��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6000万元购销合同和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实际金额为多少均超出了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关于被告永道天程公司、于立军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永道天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永道天程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且上述债务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永道天程公司应对被告中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立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于立军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于立军应在最高额3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中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五、关于被告刘双燕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双燕”签字的真实性,刘双燕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签字行为对刘双燕应当发生效力。原告认为刘双燕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中牧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刘双燕”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于立军)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刘双燕对于立军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于立军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长春分行要求刘双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中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立军所负担保责任,刘双燕与被告于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于立军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1.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7083.33元;2.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3.复利:以173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立军应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对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798044000099394773的应收账款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于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