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满、刘某与刘某莲、陶某明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满,刘某,刘某莲,陶某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罗某满,女,生于1982年7月14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刘某,女,生于2000年5月4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罗某满,系原告刘某之养母。委托代理人母世军,住彝良县东正街**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莲,女,生于1963年11月24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陶某明,男,生于1955年4月4日,苗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满、刘某诉被告刘某莲、陶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满、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满和委托代理人母世军、被告刘某莲、陶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满、刘某诉称,被告刘某莲系原告罗某满之前夫刘某元之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元有四个姐姐,在刘某元幼小时,二被告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罗某满与刘某元于1990年结婚,之后二被告分家另居。罗某满与刘某元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均未成活,于2000年5月收养他人超生之女取名刘某,同年罗某满与刘某元建水泥平房两间,建房时家庭有罗某满、刘某元及刘某元之母车某珍和养女刘某。建房后出卖车某珍老房子和部分土地用以偿还建房所欠债务,车某珍与二原告一个家庭生活。2002年7月刘某元因病死亡,同年10月其改嫁另与他人结婚,随即将刘某带在身边生活至今。其改嫁后车某珍一人单度生活,2009年二被告说要赡养车某珍就与车某珍共同生活居住生活,给二原告造成租房损失18500.00元。原告罗某满称自己已改嫁另有家庭,不要求分享房子,原告刘某要求搬回去居住赡养祖母。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赔偿租房损失18500.00元。二被告辩称,刘某元出卖车某珍房子和部分土地偿还建房所欠债务,且车某珍系原告罗某满之夫刘某元之母,对所建平房享有所有权。原告罗某满改嫁后,对需其赡养的婆母车某珍不尽赡养义务,车某珍年老无人照管生活不能自理,应车某珍要求住进二原告主张的房屋赡养车某珍。不存在防害行为,也不存在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不存在对二原告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松请求。原告罗某满、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罗某满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系车某珍之孙女;3、牛街镇上百水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刘某元与罗某满修的房子被陶某明一家居住,车某珍居住之房是与刘某共同所有;4、法庭出示依职权调查车某某笔录。车某某陈述,我和丈夫生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在儿子刘某元几岁时,我女儿刘某莲与陶某明结婚,因我家庭困难,就决定男到女家落户。罗某满与刘某元结婚后与刘某莲夫妻产生矛盾,刘某莲夫妻另租房居住。罗某满与刘某元婚后无子女,2000年收养他人超生的女儿取名刘某,当年刘某元和罗某满修两间平房,卖了我的三间老房子来还修房子欠的债。2002年刘某元死了一个月罗某满就改嫁了,也将刘某带走。我一个人生活了几年,年龄大了生活困难,生病无人照顾,我就把我女儿刘某莲和她丈夫叫来和我生活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4系本院依职权调查,程序合法,且主要内容与原告罗某满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村委会对有争议之房无权确定所有权,故对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莲系原告罗某满之前夫刘某元之胞姐。刘某元父母有四女一子,在儿子刘某元幼小时,二被告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原告罗某满与刘某元结婚后,因不能和睦相处,二被告租房另居。原告罗某满与刘某元婚后无子女,于2000年5日收养他人超生女取名刘某,同年原告罗某满与刘某元建平房两间,建房时家庭有罗某满、刘某元及刘某元之母车某珍和养女刘某。建房后出卖车某珍三间老房子和部分土地用以偿还建房所欠债务,车某珍与二原告及刘某元一个家庭生活。2002年7月刘某元因病死亡,同年10月原告罗某满改嫁另与他人结婚,随即将刘某带到夫家生活。原告罗某满改嫁后车某珍一人独居,后因年老无人照料生活起居,二被告于2009年搬入车某珍居住之房与车某珍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搬入车学珍居住之房内与其居住生活,是为赡养老人车某珍。原告罗某满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部分房产权,也未表示要赡养车某珍,原告刘某自幼与其养母居住生活,现在尚系未成年人,无力赡养祖母。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租房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满、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3.00元,由原告罗某满、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康审 判 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