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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与高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高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经营者程世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永光,男,住。被告高杏元,又名高杏源,男,住。身份证号码:×××041X。原告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诉被告高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业主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诉称,2011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赊购饲料。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9元,被告立下相应欠据,约定按每天30‰计付违约金。此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现我方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9859元及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立据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杏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赊购原告饲料,同时对价款及支付货款方式做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饲料给被告。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9元,被告立下欠款凭证,约定按每天30‰计付违约金。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985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杏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饲料货款19859元给原告广宁县南街镇信发饲料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杏元负担,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