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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吕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官塘新村133栋202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铜官山区官塘社区居委会与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证据。原告辩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名门华都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长安区名门华都社区居委会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于2015年7月2日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等作为证据。此外,针对被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对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及铜陵市铜官山区官塘社区居委会经办人赵芳进行了核实,派出所方警官称“我们没有出具这份证明材料的登记记录,对于被告张某的居住情况不掌握”;居委会经办人赵芳称“我2011年才调到这里工作,有张某这么个人,她父亲已经去世,她母亲一直在此居住,但张某本人是否经常在此居住不清楚”。针对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分别对长安区名门华都社区居委会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居委会主任张新雷称“当时出具这份证明时我们对二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走访了解,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张某与吕某二人在这段时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名门华都小区经常居住”;广安派出所副所长吴向杰称“当时盖章时,我们对居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了解,证实了二人的居住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铜陵市铜官山区官塘社区居委会与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核实信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长安区名门华都社区居委会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名门华都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该地址属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