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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深红与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深红,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陈深红,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被告:钟晓龙,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蔡启勃,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儒,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深红诉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深红、被告蔡启勃的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晓龙、黄志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深红诉称:本案已在2011年8月8日起诉于雷州法院,该院转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您院以借款及居间合同不能合并审理为由,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所以现在另行起诉。被告钟晓龙、担保人蔡启勃、黄志儒与居间人陈深红代理出借人谢仕生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承包种树,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6日,月利率30‰每月付清,付清或还款不按时都按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利息的50%存给中介人(居间人),中介人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的代理人]。还款付息存入出借人谢仕生的储蓄账号,付居间费存入居间人陈深红的储蓄账户,存款回单为付款凭证,担保责任至届期限后五年,中介人陈深红也是担保人。3月16日谢仕生将30000元存入钟晓龙约定的储蓄账户,借款合同成立。2008年5月10日存给陈深红居间费900元,2008年7月21日存给陈深红1080元,存给谢仕生1800元。陈深红在2009年8月3日向3被告催还。2010年2月5日钟晓龙存给陈深红12000元为中介费,2010年3月30日存给陈深红的8000元转为付谢仕生的利息。2011年3月21日将其债权转让给陈深红,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于三被告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欠陈深红借款本息41786元。从2010年3月31日起,依合同约定以41786元为本金按含居间费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2014年12月20日是56.57个月,总欠款310042元。而欠陈深红的本息是114835元,余下的款195207元由陈深红催讨为居间费。但原告愿意放弃部分权利,只请求被告还清居间费本息108254元(2014年12月21日起,月利息按18‰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针对原告陈深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钟晓龙、黄志儒均没有答辩。被告蔡启勃辩称:1、陈深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50%存给中介人,中介人也是担保人,中介陈深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与其他担保人一样是被告,陈深红获利最重,根据公平原则,应该承担更大的担保责任,被告蔡启勃已经申请法院追加陈深红为本案被告。2、2012年湛廉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居间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蔡启勃、黄志儒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3、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3.16-2008.6.16,假如本案确实存在债权人谢仕生于2010.12.29向蔡启勃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那么,他当时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权利义务至当时起诉已经相隔两年六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蔡启勃是保证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第21条的规定,虽然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担保至借期后5年,但担保人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时效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蔡启勃不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债权人谢仕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转让无法查清真实性,因为借款合同转让通知书中没有谢仕生的签字,基于以上原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3.15.借款合同,证明钟晓龙向谢仕生借款,蔡启勃、黄志儒担保,居间人是陈深红;2、2008.3.16.存款回单,证明借款实现合同生效;3、2009.8.3.邮件详情单,证明债务追偿催促书送钟晓龙;4、2010.3.30陈深红存折,证明还利息证明未超诉讼时效;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6、蔡启勃、黄志儒、钟晓龙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7、2011.3.21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谢仕生转让债权给陈深红;8、2011年3月21日邮件详情单,证明钟晓龙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9、蔡启勃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查询,证明蔡启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10、黄志儒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黄志儒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11、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村委会及谢仕生确认债权转让;12、2008.3.16-2010.12.30借款结算表,证明标明所欠的款;13、民事裁定书,证明未失诉讼时效;14、2014.12.20结算表,证明借款结算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均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启勃对原告提供的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陈深红应为本案被告。对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对特快专递详情单,该证据与蔡启勃没有关系。对存折,正好与原告的证明内容相反,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7均无异议。对钟晓龙特快专递,钟晓龙本人有无收到,我方不清楚。对蔡启勃特快专递,只能证明陈深红寄了东西过来,至于是否债权转让通知不清楚,我方没有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黄志儒特快专递,黄志儒有无收到我方不清楚。对公告无异议。对债权转让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作为原告和被告陈深红,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是后来补的,说明转让时间不对,补回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当事人事后补充的证据。即使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无法考查真实性。况且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真实性。对结算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正好证明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生的中介人。一般借贷人没有这么清楚的表格。对民事裁定书,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已经于2013年对相关的事实作了认定,证明原告告错人。对结算表,钟晓龙是否欠陈深红居间费我方不知道,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钟晓龙、黄志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谢仕生与被告钟晓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钟晓龙向谢仕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承包种树园地资金,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月利息率30‰,每月付清本月和利息,付息或还款不按时都按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被告蔡启勃、黄志儒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陈深红以谢仕生的代理人及中介人的身份签名,同时约定:“利息的50%存给中介人,中介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代理人。”。并约定担保至届期后五年。2008年3月16日,谢仕生将上述借款30000元存入被告钟晓龙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深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各发出一份邮件,记载的邮寄物品是借款合同复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经原告和被告陈深红确认,被告钟晓龙、黄志儒均没有收到该份邮件,被告蔡启勃本人签收了该邮件。2012年11月21日,谢仕生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书》,内容如下“我在2008年托陈深红借叁万给钟晓龙,在2010年把我所享的债权及合同有关资料转让给陈深红,现特此说明是本人的真实表示。”2011年,陈浩淼及陈深红以原告的身份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本案的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31号]。2012年,陈浩淼及陈深红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案由均与上述案件一致[(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629号]。2013年5月29日,本院驳回陈深红及陈深红的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的报酬的合同。谢仕生与被告钟晓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率30‰,每月付清本月和利息,付息或还款不按时都按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利息的50%存给中介人,中介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代理人。”。由此可见,原告陈深红主张的居间费实际上是借款利息的一部分,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的特征。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有多重身份,既是中介人,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居间条款,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的交易实践。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居间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居间月佣金的形式分解高额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谢仕生与被告钟晓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明显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晓龙约定的居间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深红对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陈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