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杨松柏、李娟、张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杨松柏,李娟,张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王占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杨松柏,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娟,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晓迪,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王占军诉被告杨松柏、李娟、张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被告李娟、张晓迪已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松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娟、张晓迪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松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杨松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娟、张晓迪庭审中辩称:担保期间已过,故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松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娟、张晓迪担保。欠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松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柏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娟、张晓迪担保,因借款发生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故本案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即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李娟、张晓迪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主张李娟、张晓迪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柏偿还原告王占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杨松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