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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华与丁松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丁松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00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丁松彪。原告王华为与被告丁松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之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起始地为宁波市光明码头,目的地为诸暨市八方热电厂,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445271.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45271.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丁松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丁松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丁松彪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4527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丁松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彪应支付原告王华运费计人民币445271.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5元,依法减半收取4232.50元,由被告丁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