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贵阳打工认识,7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原、被告结婚就开始吵架,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懒得很、不做事,导致原告早产。原告生小孩后,被告仍不肯做事,家里无经济来源,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吵架,被告于2015年5月份外出,从此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较深的感情。同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遗弃母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准生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3、对刘元春、刘玉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罗溪乡小麻溪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结婚证,因没有原件核对,而且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准生证、出生证,本院予以采信;罗溪乡小麻溪村的证明,除了“2014年7月份一直住在湖南省洞口县罗溪乡小麻溪村下寨组”这一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以外,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刘元春、刘玉华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双方因为吵架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5月在贵阳打工认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在男方家里举行婚礼,同年12月10日在四川省蓬溪县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而后,被告住到原告家。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自201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35000元的彩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也有近半年时间,应当说对对方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虽有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和小孩考虑,互谅互让,双方感情是可以慢慢培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