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建祥与叶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祥,叶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顾建祥。委托代理人井建国(特别授权),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泉。原告顾建祥与被告叶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祥的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祥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同在内蒙做装修。2012年4月下旬,被告因欠他人之债,被当地警方抓去,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债,出来后不久,被告离开内蒙,原告经数十次追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诉状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明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同在内蒙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4月29日,被告叶明泉以其要发放人工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建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具借人:叶明泉2012.4.29”。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明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明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明泉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建祥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叶明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余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