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何世甲与广西宁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甲,广西宁明县人民政府,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黄秀英,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松林村那六经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7号原告何世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广西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方汉锡,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广西宁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克,县长;委托代理人阮英,广西宁明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陈福兰,农民。第三人罗金兰,农民。第三人黄艳梅,农民。第三人何艳平,农民。第三人黄秀英(系何福光之妻子,何福光已逝世),农民。第三人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松林村那六经联社;法定代表人何世强,组长。原告何世甲不服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土地行政确认及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遥,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生,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英,第三人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黄秀英,第三人那六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何世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方汉锡、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克经合法传唤,因公繁忙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何福光于2014年10月已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何福光的妻子黄秀英(其为该经营户的户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城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何世甲与被申请人何福光等5人争议的土地是中糙旱田,地名叫“那庙果面”,面积6.28亩(包含已被征用土地0.772亩作为南友高速公路改道的部分),土地权属为那六经联社集体所有。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那六经联社(即当时那六生产队)将争议土地按中糙旱田的土地类型划分给本经联社第八小组即被申请人何福光等5户及申请人何世甲的父亲何福田共六户共同使用,但因未落实承包到户而撂荒,从被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度小组分田到户基本情况统计表数》中,显示该6户当时在争议地并未分得田地。1981年后,申请人何世甲的父亲何福田在未经本小组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到争议的“那庙果面”中糙旱田进行翻犁播种稻谷,之后改种甘蔗,后转给申请人何世甲继续经营管理到2003年南友高速公路征用部分争议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后发生争议。申请人何世甲户对争议土地虽有经营事实,但因其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未经本小组其他成员的同意,经营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申请人何世甲户及被申请人何福光等六户共同所有。有那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及时任那六经联社干部黄桂星、罗某乙、罗某甲、农某、黄某、陆水安等六人的证明材料在案证实。2002年南友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该争议地段部分土地用作改道时,因被申请人何福光等五人对申请人何世甲领取征用土地补偿问题提出异议而引起纠纷。2003年11月20日,申请人何世甲未经那六联社及本小组的同意到原驮龙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要求将其父亲何福田分给的耕地水田及现争议的“那庙果面”中糙旱田6亩以开荒地的形式办理承包合同书,驮龙乡农经管理站按照申请人何世甲的要求给他办理了《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日”,在那六经联社法定代表人一栏写有“黄桂星”名字(即黄桂星为当时的经联社主任)。根据黄桂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1995年进行办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间,申请人何世甲与其父亲何福田未分家立户,他没有给何世甲办理过承包合同书。由于该合同书未经土地所有者那六经联社同意,也无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合同书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在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申请人何世甲也承认上述的承包合同书上签有“黄桂星”名字并不是黄桂星本人所签名。2006年,被申请人何福光等五人向宁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取消申请人何世甲对争议“那庙果面”面积6亩土地于2003年所获得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8月30日,宁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作出宁农裁字(2006)04号《裁决书》,裁决争议土地归属那六经联社第八小组集体所有,由该小组讨论承包方案,并限期申请人何世甲将争议的土地退归第八小组落实承包。县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世甲的起诉。据此,直到现在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仍然属于第八小组6户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作如下处理决定: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松林村那六屯“那庙果面”(地名)6.28亩(含已被征用的0.772亩土地作南友高速公路改道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何世甲(包括何福田户)与被申请人何福光、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6户共同使用,具体的使用权即:申请人何世甲(包括何福田户)经营使用①号地(按9份分配,面积共1.34亩),被申请人何福光、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5户经营使用②③④号地(按28份分配,面积共4.17亩)。二、限定申请人何世甲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收取完争议地上作物,并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何福光、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5户经营,申请人何世甲逾期不收争议地上作物的,由被申请人何福光、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5户自行处理。原告何世甲不服,向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何世甲诉称,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于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当时的那六生产队(现为那六经联社)曾将该土地划分给那六生产队第八小组即本案的当事人六户人,但因并没有落实到户而撂荒。1983年原告的父亲何福田将撂荒的争议土地开荒种植,后转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到2003年因南友高速公路征用部分土地支付补偿费后才发生争议。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一九八一年度小组分田到户基本情况统计表(数)》中,显示当事人六户当时在现争议地没有分得田地,第三人称在争议地分有田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日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原驮龙乡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的,也就是驮龙乡政府已经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原告所有。而被告城中镇政府认定该合同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要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应走司法程序后才能认定。因此,被告城中镇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否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认定事实错误。3、黄桂星、罗文、罗某甲、农某、黄某、陆水安等人的证明材料,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这些人不是对原告有成见就是第三人的亲戚,被告城中镇政府有意找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有违公正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3年6月17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以证明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7月1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城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的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决定。3.2012年8月16日那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从1983年起开始在纠纷地经营管理的事实。4.2015年7月5-7日罗宗文、蒙干春、郭兰芳、王彩红、彭绍琼、黄小秋、陈政军、农丽清、蒙干新、蒙玉珠等10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是荒地,后来由原告父亲开荒后一直经营管理。被告城中镇政府(原行政机关)辩称:1、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我们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调查取证,经过调解无果后,依法做出裁决,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2、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镇政府是在证据确凿充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做出定性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对争议土地的面积、地点、范围等认定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如上述两点理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被告县政府(复议机关)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一种自我监督行为,行政复议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旨在纠错的过程,是上级行政机关或特定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是否作出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过程。结合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其性质仍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2、在现行的行政体制状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涉及土地山林相关权属确认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的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属于复议机关审理的过程中,依据书面审理为主的复议审查原则,复议机关依法审查了镇政府所提交的当初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材料。综合全案材料,复议机关认为,镇政府所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县政府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城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城中镇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县政府(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3号证据即2007年7-8月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城中镇政府根据何世甲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依法立案;4-5号证据即2007年8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城中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确定争议的地点、面积及范围;6-7号证据即何世甲的耕地荒地承包合同书、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段征地各项补偿费兑付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争议地及何世甲的承包地,争议地内0.77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8995.34元;8-16号证据为2006年10月和2007年12月对农新宇等4人的调查笔录共9份,以证明何世甲对争议地具有经营事实;17.2006年9月宁明县城中镇农经站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何世甲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合法;18-19号证据为2008年4月3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城中镇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第三人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黄秀英述称,争议土地经过那么多年了,政府部门也多次处理。争议地原来是分给我们第八小组6户村民,是原告自己去抢耕作。希望政府将争议土地分给我们6户人一起耕作。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6年8月30日宁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作出的宁农裁字(2006)04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争议地属那六经联社第8小组集体所有。2.宁明县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法院曾驳回何世甲对争议地诉求起诉。3-4号证据为何世甲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16日征地补偿费收款收据、2005年1月20日那六经联社与松林村委会的证明等共4份,以证明何福光等6户的中糙田6.2亩虽划分到小组但未分到户,何世甲占用耕种未经合法程序所获得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何世甲占用小组土地领取征地补偿费5208.38元应退给小组。5-7号证据为要求处理土地纠纷的报告、要求领取争议土地部分被征用补偿费的报告、城中镇政府受理申请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何福光等五户对何世甲占用土地行为多次向政府要求处理后镇政府依法受理,并证明何福光等五户领取了争议土地部分征用补偿费。8.2006年10月14日那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是责任中糙田,不是开荒地,于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由原那六生产队划分给第8小组经营,并由该小组承担上交该争议地的征粮任务。9-16号证据为2006年罗某乙(原那六生产队会计)、黄桂星(原那六经联社主任)、罗某甲(于1993年至2005年任松林村委主任)、农某(现任那六经联社党支书)、黄某(现任松林村委团支书)、陆永安、罗树森及程浩峰、何福武、何吉丰、谢申字、何福堂、黄金成、黄斌等人的证明材料共8份,以证明争议的“那庙果面”6.28亩土地历来都是中糙田,不是开荒地,于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划分给第八生产小组6户共有,从未分到户;黄桂星并证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何世甲没有与父母分家立户,其没有给何世甲办理过土地承包证书。17-18号证据为2006年10月那六经联社的申请书、宁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何世甲补办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鉴定意见各1份,以证明何世甲分户补办的承包合同书,无经联社主任签名同意,经鉴定何世甲的承包合同书无效。19-20号证据为2009年5月26日宁明县法院作出的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0月12日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9)崇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县法院曾判决撤销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裁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崇左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何世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1-22号证据为2013年6月17日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12日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城中镇政府依法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归那六第8小组所有,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那六经联社述称,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仍按照前任组长的述称意见。本人小时见到争议地是中糙田,当时已分到那六屯第8小组经营,不知道他们6户是如何经营。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那六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6日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2011年1月28日县政府作出宁政复答通字(201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3.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2012年4月13日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何世甲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二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即村委会和经联社证明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它只能证明何世甲耕作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是何世甲单独所有的事实;对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存在质疑,且之前原告均未向政府提供过。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对4号证据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不属实,说争议地是开荒地不是事实,而且这些证人有的当时年龄小,不懂争议地的实际情况。第三人那六经联社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几个证人刚嫁过来即郭兰芳、王彩红、彭绍琼、黄小秋都是刚嫁过来,蒙干春年龄小不懂以前的情况,故他们所证明不是事实。(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原告何世甲对证据1-5、7-19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世甲取得承包合同书是依法取得。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及第三人那六经联社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何世甲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证是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并非伪造,原告是争议地的合法拥有者,补偿款不应归集体所有;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补偿款归第8小组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争议地;对8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的性质不能由经联社来证明,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来证明;对9-1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民无能力证明争议地是分配给谁,他们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政府部门决定;对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宁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的鉴定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且已超越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19-20号证据无异议;对21-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城中镇政府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县政府未履行好审查职责则维持城中镇政府的裁决,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及第三人那六经联社对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何世甲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即黄桂星、罗某甲、农某、黄某、罗某乙、陆水安这几个人与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都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何世甲所述不是事实,黄桂星、罗某甲、农某、黄某、罗某乙、陆水安与他们均无亲戚关系,这几个人都是本经联社的老队干或者是老党员,对争议土地落实承包责任比较了解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17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证实被告城中镇政府对争议的土地依法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1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可证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8月16日那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虽然可证明何世甲对争议地具有经营事实,但因何世甲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不予确认。4.2015年7月5-7日罗宗文、蒙干春、郭兰芳、王彩红、彭绍琼、黄小秋、陈政军、农丽清、蒙干新、蒙玉珠等10人出具的证明,因这些证明材料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无法证明这些证人的真实身份,并且这些证明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城中镇政府及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为2007年7-8月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1份,可证实被告城中镇政府根据何世甲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依法立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4-5号证据为2007年8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各1份,可证实被告城中镇政府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确定争议的地点、面积及范围。故上述1-5号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何世甲的耕地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因该承包合同书获得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7.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段征地各项补偿费兑付明细表1份,可证实争议地内有0.772亩土地的被南友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8995.34元,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8-16号证据为2006年10月2007年12月对农新宇等4人的调查笔录共9份,虽然能证明何世甲对争议地具有经营事实,但因何世甲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对这些证明材料不予确认。17.2006年9月宁明县城中镇农经站的证明材料1份,因未经土地所有者那六经联社的同意及第八小组其他人员的同意,于2003年11月20日应何世甲的要求,原驮龙乡农经站将争议的土地填入何世甲(落款为1995年5月1日)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属程序不合法,故该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18-19号证据为2008年4月3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可证实城中镇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陈福兰等5人提供的证据,1.2006年8月30日宁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作出的宁农裁字(2006)04号《裁决书》1份,可证实争议地曾经宁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作出仲裁处理,并认定争议的“那庙果面”6亩土地为中糙田,于1980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由那六经联社划分给那六屯第8小组6户共同经营,在未经那六经联社及第8小组其他成员的同意,何世甲户擅自耕种争议土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宁明县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可证实因争议土地问题本院曾裁定驳回何世甲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3-4号证据为何世甲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16日征地补偿费收款收据、2005年1月20日那六经联社与松林村委会的证明等共4份,可证实何世甲所获得的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争议土地中糙田6.2亩虽划分到小组但未划分到户,仍属第8小组6户共有,何世甲曾于2002年收取了争议土地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5208.38元的事实等,本院予以确认。5-7号证据为要求处理土地纠纷的报告、要求领取争议土地部分被征用补偿费的报告、城中镇政府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可证实何福光等五户对何世甲占用土地行为多次向政府要求处理后镇政府依法受理,并证实何福光等五户领取了争议土地部分征用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2006年10月14日那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争议地是责任中糙田,不是开荒地,于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由原那六生产队划分给第8小组经营,并由该小组承担上交该争议地的征购粮任务,本院予以确认。9-16号证据为2006年罗某乙(原那六生产队会计)、黄桂星(原那六经联社主任)、罗某甲(于1993年至2005年任松林村委主任)、农某(现任那六经联社党支书)、黄某(现任松林村委团支书)、陆永安、罗树森及程浩峰、何福武、何吉丰、谢申字、何福堂、黄金成、黄斌等人的证明材料共8份,可证实争议的“那庙果面”6.28亩土地历来都是中糙田,不是开荒地,于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划分给第八生产小组6户共有,从未分到户;黄桂星并证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何世甲没有与父母分家立户,其没有给何世甲办理过土地承包证书,本院予以确认。17-18号证据为2006年10月那六经联社出具的申请书、宁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何世甲补办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鉴定意见各1份,可证实何世甲分户补办的承包合同书,无经联社主任签名同意,经宁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鉴定该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予以确认。19-20号证据为2009年5月26日宁明县法院作出的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0月12日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9)崇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可证实本院曾判决撤销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裁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崇左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何世甲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本院予以确认。21-22号证据为2013年6月17日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12日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可证实被告城中镇政府依法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使用权归那六屯第8小组所有,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4号证据为2010年3月16日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011年1月28日县政府作出宁政复答通字(201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4月13日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城中镇曾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作出行政确权,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因不合法曾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等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7月2日,何世甲向城中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8年4月3日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土地于1980年划分给第八生产小组共有,但未落实承包到户,土地被撂荒,1983年第三人何世甲的父亲何福田开垦耕作至今已形成二十年的经营事实,而决定将争议的“那庙果面”土地面积6.28亩使用权归属何世甲。何福光等五人不服向宁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明县政府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何福光等五人不服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于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的“那庙果面”土地作为中糙田划分给第八生产小组6户共同经营,一直未落实划分到户。1981年何世甲的父亲何福田未经本小组共有人的同意将争议“那庙果面”土地犁耙抢插种稻谷,后改种甘蔗等经营承包行为不合法。2003年何世甲对所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判决撤销城中镇政府该行政处理决定,限期由城中镇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何世甲不服于2009年6月26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崇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9)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3月16日,城中镇政府作出城中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决定将争议“那庙果面”土地面积6.28亩的使用权归属何世甲。何福光等五人仍然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宁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8日,宁明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的城中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何福光等五人仍然不服,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城中镇政府的城中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何世甲户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未经本小组的同意,经营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2003年11月20日何世甲获得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未经那六经联社同意,无那六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合同书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而判决撤销城中镇政府的城中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定城中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何世甲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3日,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何世甲上诉,维持本院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何世甲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何世甲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被告县政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土地的当事人之一何福光于2014年10月去世,其妻子黄秀英属于该经营户的户主,本院依法通知了黄秀英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何世甲与第三人陈福兰等五人争议的土地是中糙旱田,于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那六经联社(当时的那六生产队)将争议土地划分给第八生产小组即何福光、陈福兰、罗金兰、黄艳梅、何艳平5户及何世甲的父亲何福田共六户共同使用,但未落实承包到户。何世甲户于1981年以来对争议土地进行的种植经营,因其对争议土地的经营行为未经本小组其他成员的同意,其经营行为不合法,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何世甲认为争议地是第八生产小组撂荒后,他父亲何福田开垦种植而成的开荒地不是中糙田,其户对争议土地具有长期的经营事实,应受法律的保护等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03年11月20日经何世甲的要求,当时的驮龙乡农经站给何世甲所办理争议土地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日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书未经土地所有者那六经联社同意及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合同书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效力问题的认定,既有2006年10月13日宁明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作出已生效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合同无效;又有两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即本院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崇左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9)崇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上述承包合同书所取得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11月20日所获得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未经司法程序认定,被告镇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却认定该合同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诉称意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世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世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农作江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兰序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