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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5-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陈书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5-3963号原告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原告所在的深圳市操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保利文化广场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851361-5。负责人薛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振华,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书伟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50万,被告承诺积极整顿改正不规范价格行为;2013年,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又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2014年3月18日-24日,二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受此促销活动影响,原告于上述促销期间凭会员卡以49元单价购买了条码6948195800668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一瓶,符合被告满28元促销条件。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悉,原告符合被告促销条件的涉案产品在上述促销时单价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46.9元共2.1元/瓶,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原告认为:法律和规章规定促销时价格高于原价则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促销时价格不得高于原价便是一种交易惯例,被告因此而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属于知晓这一法律规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未告知涉案产品原价,而故意隐瞒促销时高于促销前的原价,让原告认为被告促销时的价格不会高于原价,误认为促销商品由于有免费赠送活动,贪图便宜而错误做出购买,但事实上述涉案商品却比原价高出2.1元,故被告属于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促销的价格手段,诱导原告交易,依法构成欺诈。依《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项等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回比原价高的货款并赔偿500元欺诈的民事责任。据此,各案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1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502.1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我方开具的发票没有条形码等相关信息不准确,被告的发票是有显示具体的商品信息及消费者名称。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购买被告商品的真实消费者,被告可通过会员卡号及发票的信息核实原告是否是涉案商品的购买人。因此,原告仅提供小票,原告与被告是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开具发票没有收回小票。2、关于原告称被告在提供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2006)623号文,事实上,该623号文已经被国家发改委出具的(2015)1382号文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有关条款行为的通知所废止。因此,被告认为基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发改委出具的(2015)1382号文属于新法,应优先于旧法,适用于本案。3、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所称被告的欺诈行为,应通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欺诈的有关规定来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法上的欺诈与被欺诈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有欺诈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有关的法律事实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4、根据发改委(2014)1555号文的有关答复,本案中所称的行为,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原价的,且不存在故意的,可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5、根据原告诉状中称的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交易习惯,被告认为根据超市自选购物的交易习惯,原告购物时,首先获悉被告的有关宣传海报,再进入被告超市选购商品,再到收银台结账,取走商品。即使被告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原告在收银台多次同一时间、地点购买同种商品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以购物小票来衡量是否每个购物小票属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在庭后提供所有有关原告在同一时间、地点购买同种商品的有关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是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18日-24日,二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在被告促销期间,原告以49元单价向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凭会员卡购买了条码6948195800668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每案购买了一瓶,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向原告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欢迎光临家乐福保利店”字样,并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和总价等售卖内容。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均参与了本次促销活动。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2014年3月18日-24日期间,在开展“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促销活动时,商品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条码6948195800668)的标示价格为4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6.9/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深圳家乐福公司(含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等分支机构)因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该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其销售行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家乐福公司改正并被处予相应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被告辩称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而且被告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被告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本院查明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参与促销并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原告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被告对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49元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保利店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46.9元,高出的部分2.1元,即是原告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被告理应退还,故原告关于被告各案应承担退还多付价款每案2.1元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家乐福公司对被告家乐福公司保利店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多支付的价款每案人民币2.1元并赔偿损失每案人民币5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每案25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代)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