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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窦伟与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杨兆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窦伟,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杨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窦伟,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东彦,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宝,系该村民小组统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兆光,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窦伟与原审被告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路体村)及第三人杨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弥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弥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杨兆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荣兴,原审被告弥勒市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东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宝,第三人杨兆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将村中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陈文等人浇灌,因资金不足,由时任小路体村小组组长的杨兆光、副组长李勇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第一次出借30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3万元),用于支付小路体村欠陈文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原告与杨兆光、李勇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约定,借款本金48万元外加4万元利息共计人民币52万元,由杨兆光、李勇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让原告宽延几日。2013年下半年,杨兆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杨兆光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曾为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经公安机关核实,最终确定杨兆光、李勇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66625元,及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我村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为杨兆光和李勇,而2011年11月1日,时任我村民小组的组长为张德洪,张德洪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该借款既没有入在我村民小组的账户上,也没有反映在我村民小组的集体账目项目支出上,原告持有的《欠条》不能证明系我村民小组所欠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被告小路体村因建设村集体的篮球场、厨房等工程欠陈文的工程款,2010年1月14日、2月1日,时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的杨兆光两次以被告小路体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支付欠陈文的工程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小路体村民小组未如期还款。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与杨兆光、李勇二人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杨兆光、李勇二人重新出具了“兹因小路体村民小组资金周转不够,特向窦伟借款人民币52万元(伍拾贰万元正)”的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小路体村民小组仍未如期还款,经追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杨兆光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的期间为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杨兆光向原告的借款45万元,已直接付给陈文。原审认为,2010年1月14日、2月1日,时任被告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的杨兆光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人民币45万元支付尚欠陈文的工程款,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兆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杨兆光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小路体村承担。原告以杨兆光、李勇二人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出具由其收执的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并以本金45万元计算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7656.25元(45万元×6.15%÷12个月×25个月)和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小路体村以2011年11月1日杨兆光已经没有担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杨兆光向原告的借款未在弥勒市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小路体村集体的账户上反映,该借款属于杨兆光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小路体村集体债务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原告窦伟与被告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窦伟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7656.25元,共计人民币507656.25元,以及支付原告窦伟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窦伟承担394元,被告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小路体村民小组承担4439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1月14日借了15万元,该笔款是在温泉小区对面的农行打给杨兆光,杨兆光又转给陈文,当时李勇在场;第二次是2010年2月1日,杨兆光、李勇及杨贵翔在原烟草宾馆旁的信用社借了30万元,该笔款是打在杨兆光卡上,杨兆光又转给陈文,杨兆光出具了借条;第三次是2010年3月借了3万元(现金),没出具借条,约定半年还清。15万元和30万元两笔钱都是转帐,加上3万元的现金总共48万元,未约定过利息。2.原告要去小路体村租地栽种葡萄,所以借钱给小路体村。3.2011年11月,杨兆光不任村组长,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找到杨兆光和李勇要求还钱,由于村小组没钱,就将48万元的本金和4万元的利息合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窦伟要求被告小路体村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2年2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答辩称:杨兆光和张德洪任组长时的账一直没有交到现任小组长的手里,原告所说的借款我小组不清楚,我们到农经站查询52万元借款没有入在小路体村的账上,我们不认可该笔账,该笔账属于杨兆光个人借款。第三人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另外,这笔借款是我的个人借款,是被我自己用掉的,跟被告小路体村无关。我总共欠原告50多万元欠款,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我同意支付。与集体有关的借款是30万元的一次、10万元的一次,该笔款项是否有借条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在场的有张德洪、杨贵翔、陈文和李勇,30万元是村上直接借了转帐支付给陈文的工程款,10万元是现金,是用于村上的开支,该借款已经于2012年1月份向政府借款40万元偿还了,当时是用支票偿还,因为办手续的人用圆珠笔在上面签字,支票作废,后我将40万元一次偿还给原告妻子。该4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52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综合原审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小路体村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4.第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实2011年11月1日,杨兆光、李勇以被告小路体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其中4万元是利息,48万元是本金,用于支付欠陈文的工程款。2.2012年1月10日、2011年9月9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该两笔借款系杨兆光的个人借款,且用村小组的钱偿还原告妻子马莲梅30万元。3.(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兆光任小路体村小组长的任职时间和任职期限,及杨兆光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支付陈文工程款45万元。4.证人李勇出庭作庭的证言,欲证实2007年至2010年4月李勇任副组长时,跟着时任小组长的杨兆光向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陈文工程款。2010年1月中旬借了15万元,在温泉小区对面的农业银行打的钱,李勇在场;2010年2月借了30万元,在红河投资旁边的信用联社打给陈文,杨贵翔和李勇在场。15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是否出具过借条不清楚,2011年合并起来出具的52万元欠条时,李勇是签过字的,当时杨兆光是村委会主任,李勇在村小组任职副组长。5.证人陈文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陈文2009年6月在小路体村建盖篮球场和厨房的相应工程,款项计88.37万元左右,村小组支付了40万元后,由于工人催发工资,就多次向杨兆光请求偿还,杨兆光说向原告借款偿还,工程款总共支付了85万元,现还欠3万元未付,当时不知是向原告借的,后来才知2010年1月中旬借了15万元,2月份左右借了30万元。15万元是在温泉小区对面的农行,在场的有窦伟、杨兆光、李勇和陈文,30万元是在烟草公司旁的信用联社,在场的有杨兆光、李勇、村小组出纳和陈文,两笔款都是杨兆光向原告借的,原告打在杨兆光卡,杨兆光转给陈文。6.证人杨贵翔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2010年2月1日,陈文带工人找杨兆光讨还欠款,杨兆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下午,杨兆光、杨贵翔、李勇、张德洪一起到烟草宾馆旁的信用社办理转帐,陈文还带着一些工人。当时杨贵翔任副组长。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杨兆光借款时是村委会主任,不是村小组长,该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不是村小组的借款;证据2借款不清楚,是杨兆光的个人借款,且账没有交到村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不清楚,对支付陈文工程款45万元不认可,借款没有在村小组的账上;证据4不认可,也不清楚;证据5对45万元支付陈文不认可,发票上没有45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借款本金48万元和利息4万元是对的,欠条上的52万元借款没有支付给陈文,支付陈文的借款已经直接打在陈文卡上;证据2欠款57万元,其中40万元和52万元合起来,已经偿还了48万元,其他的是杨兆光的个人借款,没有偿还;证据3支付陈文的工程款是30万元,是属于集体借款,是杨兆光打电话给原告借的,手续是原告妻子办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支付陈文的款项是30万元,不是45万元;证据5经过杨兆光偿还陈文的是30万元,另外的15万元是否是其他人偿还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实杨兆光于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张德洪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任小组长。2.2014年4月1日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借款金额没有反映在小路体村的账户上。3.《借条》、《转账支票》、《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五份,欲证实村小组支付了陈文工程款126万元。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否认村小组向原告借钱,只能证明是村小组内部管理问题;证据3陈文收到的工程款只是85万元,2010年1月14日两张发票加起来是15万元,证明杨兆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些发票是重合的,有些是抵充村小组的支出。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支付陈文工程款多少不清楚,发票是虚开的,具体的流水帐上有记录,没有多支付陈文工程款。原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陈文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杨兆光分别于2010年3月、6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支付小路体村欠陈文的工程款共计45万元。2.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弥勒县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共弥勒县新哨镇委员会新发(2012)80号《中共新哨镇委员会新哨镇人民政府关于暂停杨兆光同志履行路体村委会主任职务的通知》各一份,欲证实杨兆光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的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3.对陈文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三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六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八份,欲证实陈文与小路体村建设篮球场、厨房及室外工程,杨兆光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支付了陈文工程款75万元,其中45万元系杨兆光向窦伟借款支付,40万元系在小路体村的账户内支付。经质证,对原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原告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第三人杨兆光没有移交手续,不清楚陈文是否与小路体村做过工程,且借款没有入村小组的账户;第三人认为经其手支付给陈文工程款的只有30万元。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向新哨镇农经站调取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五份,欲证实第一、2010年8月20日,小路体村与陈文结算篮球场、厨房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83760.34元;第二、从新哨镇农经站小路体村账内支付陈文工程款49万元。2.2015年7月1日对杨兆光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实第一、本案争议借款52万元系第三人杨兆光向原告窦伟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小路体村无关,杨兆光现在总的欠窦伟67万元(含52万元在内),没有约定过利息,52万元的欠条是窦伟媳妇马莲梅写的,借款人是杨兆光签的字,李勇只是见证人;第二、杨兆光支付陈文工程款的30万元与欠窦伟5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该30万元是马莲梅借给村小组的,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村小组共支付了36万元利息给马莲梅,该笔30万元的借款已经用村上的钱偿还给马莲梅。3.从本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侦查卷宗第四卷中调取《关于印发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新发(2010)21号文件)一份,欲证实新哨镇政府对村小组财务管理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村小组集体借款须由村小组、村支部研究报经村“两委”同意后方可借款,否则视为个人借款行为。4.从本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中调取,2012年12月15日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勇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2010年杨兆光领着李勇找窦伟借了三次钱,第一次借30万元、第二次借15万元、第三次借3万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李勇都跟着去了,加上利息4万元,合计52万元。欠陈文工程款88万元,支付了87万元,其中李勇支付5万元、从村委会借款支付20万元、杨贵翔支付36万元、张德洪支付6万元、杨兆光向窦伟借款支付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杨兆光支付陈文建他家房子的工程款)。陈文开了77万元发票来报,付了36万元,其余是抵扣村小组盖烤棚及其他费用。5.从本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中调取,2013年1月4日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杨贵翔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欠陈文工程款88.3万元,支付了87万元,其中杨贵翔付36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从常跃武开的工程发票转给陈文,2009年10月24日付6万元,2010年1月15日付20万元),张德洪付6万元(杨贵翔在场),李勇付5万元,杨兆光向马莲梅借30万元付给陈文(其中10万元是杨兆光以个人名义还陈文盖他家房子的钱,杨贵翔、张德洪、李勇在场),路体村委会刘福友付20万元(张德洪、杨兆光、李勇在场)。6.从本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卷宗中调取《收据》一份,欲证实马莲梅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收到杨兆光欠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2万元”的收据一份。7.从本院(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中调取,2013年1月25日、2月18日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杨兆光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2010年年底杨兆光向马莲梅借款30万元付陈文的工程款,说好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借了3个月不到就支付了8.2万元利息,后从马莲梅朋友处借了30万元还马莲梅,又从马莲梅处借来还她朋友,直到2012年2月份左右从农经站报了40万元偿还马莲梅30万元,一年时间利息付了36万元,只有8.2万元有单子。经质证,对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2杨兆光说的不客观真实,2011年9月9日,杨兆光向原告妻子借款30万元,已经证实是其个人借款,并非用于支付陈文工程,该笔借款杨兆光已用村小组的钱偿还原告妻子;证据3是内部管理规定,对新哨村小组借款没有相关规定;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7中的30万元是向原告借的,不是向原告妻子马莲梅借的。原审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2、6、7无异议,并认为证据6、7就是杨兆光一直说的向原告借款支付陈文工程款30万元的款项,是打电话向原告借钱,但手续是由马莲梅所办;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向原告及其妻子借款,只有40万元是以小组名义借的,偿还陈文30万元,其他借款是杨兆光与原告的个人借款;证据5集体还陈文30万元,陈文还杨兆光的10万元是赔欠杨兆光的借款。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能证实第三人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采信能证实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第三人向原审原告妻子马莲梅借款及已偿还30万元的事实,采信能证实的事实;证据6,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采信陈文领取部分工程款。原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采信陈文在小路体村做篮球场及厨房等工程;证据2,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5、6、7,能证实第三人向原审原告及其妻子马莲梅借款,其中30万元借款支付陈文工程款,采信能证实的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案情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第三人杨兆光先后向原告窦伟借款15万元、30万元、3万元,合计48万元。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妻子马莲梅书写,杨兆光出具了一份“兹因小路体村民小组资金周转不够,特向窦伟借款人民币52万元正,限期三个月”的欠条交窦伟收执,时任小路体村副组长的李勇在欠条上签了字。杨兆光任小路体村民小组组长的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任村委会主任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此期间,中共新哨镇委员会、新哨镇人民政府向其辖区内的各村民委员会及村小组下发了《关于印发新哨镇农村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新发(2010)21号文件),该文件对村民小组集体借款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村、组干部不得以集体名义借、贷款,村小组集体借款,须由村民小组、村支部研究报经村“两委”同意后方可借款,否则视为个人借款行为,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己负责。本案争议借款既未经村“两委”同意,也未入被告小路体村账内核算,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及该借款已被其使用。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1日,本院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兆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争议借款金额未涉及刑事判决认定杨兆光涉案赃款。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小路体村集体借款还是应认定为第三人杨兆光的个人借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本案争议借款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未按新哨镇关于农村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入被告小路体村账内核算,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第三人杨兆光的个人借款。本案中,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小路体村的支出,但证人证言与(2013)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侦查卷宗中对本案证人所作的询问内容相矛盾,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争议借款不要求由第三人偿还,对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审以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集体借款用于支付陈文工程款为由,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显属错判,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弥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窦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志丽审判员  尚红祥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茜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