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暴躁脾气开始显现。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1月13日生儿子张某甲。2014年6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脸部、腿部,次日原告逃离被告家,并报警。原告到洛门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285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2850元;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某甲。儿子张某甲年仅2岁,非常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同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850元,由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索赔。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做到以下几点:一、原告返还离家出走时拿走的属于被告的5000元;二、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在被告家生活了近四年,被告为其付出了一定心血,因此原告要给被告15000元的补偿;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家人治病、经营铺面借债60000元,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30000元;四、儿子年龄尚小,原告给不了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其还抚养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原告没有能力再抚养,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50000元的抚养费。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便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带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23日生儿子张某甲。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要件,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生儿子张某甲。由此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关系稳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5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原告曾经住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伤病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