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春妃与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王春妃,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爱英,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起产,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王春妃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英、林起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妃诉称,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47050元是通过原告建行转账至陈爱英账户,余款是现金支付,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利息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2%。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1944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12800元。被告陈爱英、林起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春妃借款100000元,其中47050元是通过原告建行转账至陈爱英账户,余款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利息3%。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以现金支付,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向原告王春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100000×2%×4=8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80000×2%×3=48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以上合计利息128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英、林起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春妃借款180000元、利息12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陈爱英、林起产负担2078元,由原告王春妃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