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村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11月28日,双方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甲。从2010年6月起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试图联系被告,但均无被告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过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经济收支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有外遇,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回家看望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双方之子陈某甲劝被告同意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经济收支等发生吵闹,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结婚证、户口簿、资阳市乐至县道子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良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某甲的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济收支、性格不和等吵闹,双方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5年余,被告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