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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现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孔某某诉称,孔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孔某淳(2007年2月1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王某某沉迷于网络,独自会见网友,夜不归宿。王某某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孔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3月31日,孔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孔某某、王某某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故孔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孔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孔某淳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孔某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双方共同分担;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原审时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自力生活为止。孔某某给付王某某动迁补偿款23,750元,回迁优惠差价款113,600元。孔某某支付王某某婚期治疗费60,000元,同时一次性补偿王某某维持治疗费用50,000元。向王某某父母的借款15,000元共同分担;个人衣物归各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孔某淳(2007年2月1日出生)。夫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孔某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孔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另,婚生子孔某淳一直与孔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孔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辽AHXX**号轿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王某某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孔某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孔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法院对孔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婚生子的年龄及其一直与孔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确定婚生子孔某淳(2007年2月1日出生)由孔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孔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要求分割辽AHXX**号轿车一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上夹河村587无证房屋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处无证房已由孔德君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王某某并未提供其系该处无证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其动迁补偿款23,75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占有该项款项,故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给付回迁优惠差价款113,600元的问题,因被拆迁人系孔德君,并非孔某某,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具有回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故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给付其婚期治疗费60,000元,同时给付补偿治疗费50,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孔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财产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治疗疾病期间孔某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另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数额,故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给付其补偿治疗费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个人衣物归各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孔某某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主张,因孔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孔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的主张,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孔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孔某淳(2007年2月1日出生)由孔某某抚养;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某与王某某各承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孔某某应支付给王某某治疗费、拆迁补偿费,并应共同偿还外债。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给付回迁优惠差价款的问题。因被拆迁人系孔德君,并非孔某某,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具有回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2、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给付治疗费的问题。因王某某未提供王某某治疗疾病期间孔某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共同承担债务15,000元的主张,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