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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守英与郑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守英。委托代理人:章守钧,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章守英因与被上诉人郑琪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l2日,本案被告郑琪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章守英、案外人章茂品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物权确认纠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郑琪与章守英、章茂品诉讼争议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2011年7月1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郑琪与章守英、章茂品诉讼争议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2011年10月25日,该查封房屋拆迁。2011年10月26日,原告章守英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搬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将所查封房屋交付拆迁。2012年1月13日,原告章守英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2012年8月2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琪与郑均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拆迁号为××号)为原告郑琪所有;二、驳回原告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章守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二、发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琪的诉讼请求。郑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章守英、章茂品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的查封,同时解除对该处拆迁房屋名下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琪诉原告章守英、案外人章茂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琪的诉讼请求,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因被告郑琪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号为××号),给原告章守英造成的损失,被告郑琪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1个月的租房费11000元,因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原告章守英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告郑琪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房屋,并不影响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给原告章守英分配安置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11个月的租房费11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迁补助费37423.68元,造成4年1个月的收益损失9168元,因该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影响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财政所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代理人交通补助、误工补助、餐饮及住宿补助3000元。因以上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正式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造成房屋贬值损失约130578元,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守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章守英负担。上诉人章守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租房费的认定。安置房竣工和具备交房条件后,由于争议房屋仍被查封,造成其无法及时收房,需要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安置房具备交房条件后,查封期间由拆迁指挥部给付安置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拆迁补偿费用收益损失的认定。章守英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搬迁,因郑琪申请查封争议房屋及拆迁补偿费,导致其无法领取拆迁补偿费37423.68元,造成利息收益损失9168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3.关于律师费、交通补助、餐饮住宿费用的认定。因郑琪错误查封,导致章守英为争取合法解封房屋而产生的聘请律师费、交通补助、餐饮住宿费用约10000元的损失,原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郑琪答辩称:1.章守英主张租金不应得到支持,该租金应由章守英与改造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应由拆迁指挥部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包含租金,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租金损失的证据。2.章守英主张拆迁补偿费用收益损失不应得到支付。因查封不影响上诉人结算,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结算证据,足以证明章守英已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结算,认可了结算方案,因此不存在9168元收益损失。3.章守英主张聘用律师费用等支出不是由于查封造成的损失,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4.章守英主张130578元房屋贬值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查封系活查封,不影响房屋物理实质的变化及市场价格的变化。5.郑琪在一审开庭时及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见到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售房合同》等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琪诉上诉人章守英、本案案外人章茂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郑琪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查封了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并冻结该房屋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该案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判决,驳回郑琪的诉讼请求。郑琪对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章守英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章守英主张安置房具备交房条件后,因郑琪申请查封,造成其无法及时收房,需要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因章守英未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章守英主张因郑琪申请查封争议房屋及拆迁补偿费,导致其无法领取37423.68元的拆迁补偿费,造成的利息收益损失应当由郑琪赔偿。本院认为,这一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相应的损失应为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解封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止,以37423.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益损失。对于章守英主张的律师费及支付代理人交通、餐饮、住宿费用等损失,本院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章守英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130578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主要受市场行情影响,并非因查封造成,章守英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二、郑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章守英拆迁补偿费利息收益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37423.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益损失);三、驳回章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章守英负担3000元,由郑琪负担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章守英负担3000元,由郑琪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