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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3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5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胡海军,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伙同本市金刚镇中年男子李某乙及妻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本市大瑶镇、平江县梅仙镇等地,采取在锯片上粘上双面胶做工具粘钱的方式盗取功德箱内钱财,共计盗窃3次,盗得人民币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次,盗得人民币2300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伙同李某乙、叶某某窜至本市大瑶镇西阳山社均庙,由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假装买香烛拜佛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实施盗窃,从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1300余元;2、2015年4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窜至本市大瑶镇西阳山社均庙,由被告人白某某假装买香烛拜佛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从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5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窜至平江县梅仙镇大藏寺,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白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从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2300余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返回本市大瑶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车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300元发还给平江县梅仙镇大藏寺主持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可以对3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