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钢民初字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张玉勇、张素凡、张玉朋委托代理人崔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桂兰、张淑华、张素艳、张玉武、郭桂秋、张强、张可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林桂兰,张淑华,张素艳,张素凡,张玉朋,张玉武,张玉勇,郭桂秋,张强,张可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钢民初字00073号原告张玉军。被告林桂兰。被告张淑华。被告张素艳。被告张素凡被告张玉朋。委托代理人崔贵。被告张玉武。被告张玉勇。被告郭桂秋。被告张强。被告张可欣。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张玉勇、张素凡、张玉朋委托代理人崔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桂兰、张淑华、张素艳、张玉武、郭桂秋、张强、张可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我在居住的房屋周围种植了刺槐树20株,1985年我在本村方塘井种植了刺槐、杨树、榆树40株。1990年3月锦西市人民政府为我发放了山神庙乡上塔沟村林照一份(锦林照第1224号)。2002年左右被告在我的林地种植了杨树和刺槐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林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贵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玉勇辩称,这个地是1982年我父亲承包的。现在村路占用的地是我家承包的地。原告说的栽树的地点原来是车道,村上不可能把车道承包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持的林照(1224)号查无此号。因为我去连山区林业局查过此事,没有底根没有号,原告的林照上没有发照人,我怀疑原告的林照有可能是偷来的或者是捡来的。因为没有发照人不知道是谁发给他的。乡里和村里都没有底根。让原告具有法律依据的东西来证明他的林照的法律效力。拿出承包合同和水利局的手续,因为那是河套不是荒山荒地。原告上次撤诉后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这次的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原来的道是河套,后来把道往上移了,我家把承包地无偿献出来用作道了。当时我栽树时是在我的承包地的地边。林照的确权问题确定的林木的所有权,没有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林木和林地是分别确权的。林木的所有权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我表示放弃继承权。树是我父亲张会民栽的,具体哪年记不清了。我认为我母亲对这块地有使用权,因为栽树的地方是我父亲的承包地。这块地原来国家栽过树,原告并没有制止,为什么事隔多年原告向我要地?如是原告主张其权利,应拿出相应手续,比如林权证等,这样我可以退出这块土地。被告张淑华辩称,我放弃我父母种植刺槐树等树木的继承权,给张玉勇所有。被告张素艳辩称,我放弃我父母种植刺槐树等树木的继承权,给张玉勇所有。被告张素凡辩称,我父亲去世,我母亲对这块土地有继承权。原告的林照手续不完善,现在原告无权告我,因为那地不归原告使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要求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还有水利局的手续证明地是归原告使用,这样原告才可以告我。我放弃这块土地的继承权。原告林照范围内的树不是原告栽的。被告张玉朋辩称,我和张玉勇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张玉武辩称,我放弃我父母种植刺槐树等树木的继承权,给张玉勇所有。被告郭桂秋辩称,我放弃我父母种植刺槐树等树木的继承权,给张玉勇所有。被告张强辩称,我放弃我爷爷奶奶种植刺槐树等树木的继承权,给张玉勇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于1990年3月17日颁发的锦林照第(1224)号林照,标注有所种植树木的所有人、树种、栽植时间、株树四至范围等内容,但在发照人处为空白,没有发照人的签名或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连山区林业局调查,1990年颁发的林照都是由林业局将空白的林照发放给各个乡的林业站,再由林业站往下颁发,而且发照人处应该有发照人的名章或签名。本院又到山神庙乡林业站调查,该站工作人员表示原告的林照不是他们所发放,在该站也没有此林照的相关档案存档,另该林照发照人处空白,没有发照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常理。原告自述林照是由上塔沟村经过当时村会计李久德颁发,林照上的四至等内容是李久德将空白的林照带到原告家在原告家所填写。李九德表示当时林照是否出自村上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但明确表示林照上所填的内容不是自己所书写。李久德所讲述的林照情况与原告所讲述的林照颁发情况存在较大矛盾。综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仅提供锦林照第(1224)号林照一份,证据材料单一,且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林照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林地权益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峥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