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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侯春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薛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铁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侯春月,女,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冯秀清,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长春。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薛艳辉,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本院在执行中铁第十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薛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长铁民初字第8号】中,案外人侯春月于2015年8月31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春月称,本院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长铁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其裁定所涉白城市龙脉小区7号楼东5号房属于自己购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辩解意见。本案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提供了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2)长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协议书》、《抵押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薜艳辉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有所有权并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侯春月提供了《无籍房确认书》、《购房收据》、《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涉及开发商之间权属纠纷的有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城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再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提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另查,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本案所涉房屋已先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了公开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暇疵风险、自愿以最后一次流拍底价53万元抵偿部分债务而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2012)长铁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薛艳辉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脉豪苑小区7号楼5单元建筑面积226.62平方米房屋一套以5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申请人自愿承担无价值风险)。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售房方办理更名。三、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可持完备材料及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本院(2012)长铁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相应权利,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本院认为,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2)长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中约定的“第三人薜艳辉未履行前三项返还给付义务前,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脉豪苑小区7号楼5单元建筑面积为226.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如第三人薜艳辉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可请求法院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变卖该房产受偿”之内容仅系抵押担保约定,不具有确权属性,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并未能就该房屋权属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案件第三人薜艳辉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本案案外人侯春月向本院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存在明显争议,故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长铁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脉豪苑小区7号楼5单元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宝玉审判员 :李春香审判员 :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于 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