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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于某某,女,无职业。被告林某某,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5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5.0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