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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感情发生破裂,于2011年3月分手至今,于2011年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分居后从没有见面,双方更不可能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3月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江某于2012年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2年6月15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双方并不能互敬互爱,原、被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