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财兰与王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财兰,王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徐财兰。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许平。委托代理人:姜军。原告徐财兰诉被告汪文琴、永安淳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3项无争议外,对其他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9357.66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59357.66元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909.89元,认可5447.77元。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总额认可59357.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4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8天*50元/天=1400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27天,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597元/月*4个月=6388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因为原告在事发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里,而且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仍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132元/天=7920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定及依据:支持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即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定及依据:5000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及依据:支持原告诉请。8、交通费原告认定及依据:500元。被告王玄没有意见。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270元。本院认定及依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一已支付无被告二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二应支付59357.66+1400+1800+6388+7920+38746+5000+300-10000=110911.6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永安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安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财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911.66元。二、驳回原告徐财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徐财兰负担538元,由被告王玄负担1259元。原告徐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储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