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红梅与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梅,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金红梅。被告: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原告金红梅与被告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梅以被告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失职为由,诉请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原告以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红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