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峰,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周至县老城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韩拓,该局主持工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周至县工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峰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2年9月进入周至县人事劳动局培训中心学习,于1993年4月3日期满颁发《陕西省劳动厅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于1992年12月30日招录进周至县工商局工作,陕西省人民政府(1999)14号关于批转省工商局关于垂直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是1995年12月31日进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所的工人身份和企业单位调入的人员,不予上划接收,周至县工商局严重违反文件规定,将符合上划条件的周雪峰错误下划至周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至今,现周雪峰诉至法院要求周至县工商局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恢复其在周至县工商局工作,诉讼费由周至县工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雪峰要求恢复其在周至县工商局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雪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周雪峰已预交),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周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于1992年招录进入周至县工商局工作,根据省政府文件,我应当属于上划的人员范围,周至县工商局将我下划到市场服务中心,不符合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依法应当受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二、恢复我在周至县工商局的工作;三、本案诉讼费由周至县工商局承担。被上诉人周至县工商局辩称,驳回周雪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周雪峰的录用通知书查无档案,招录通知书和介绍信不符,介绍信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周雪峰于1992年12月30日进入工商局工作。二、根据省政府文件,周雪峰不符合上划人员名单。三、周雪峰去周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不属于辞退,而是工作调动。四、本案纠纷既不是因聘用合同发生纠纷,也不是因辞退发生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上划属于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雪峰与周至县工商局人事争议纠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周雪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周至县工商局系国家机关而非事业单位,周雪峰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而非聘任制公务员,故周雪峰要求周至县工商局恢复其在工商局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雪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浩审判员肖晓通代理审判员辛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