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功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达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岳颖。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文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律音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达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光公司)、上诉人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律音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共同赔偿美律音公司仓库货物浸水损失216635.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均租用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B栋厂房经营,美律音公司在2楼,延光公司在3楼。2013年9月22日晚,因位于3楼延光公司车间内的蓄水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又未关闭,导致蓄水池水满溢出,水再从地板的连接缝流到下面二楼美律音公司存放成品的仓库内,导致美律音公司相关的电子产品浸水受损。次日,美律音公司员工刘完英、邓志军,延光公司员工潘克云及贵达公司员工王启军共同对美律音公司产品受损情况进行查看,并制作了《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2013年9月25日,美律音公司制作一份《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并送达给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主张美律音公司的进水产品损失为106353.22元。2013年9月26日,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处理》意见,意见显示三方对进水产品进行了封存,但未有处理结果。2014年4月19、21日,美律音公司员工刘完英与延光公司仓管员工甘建兵共同制作了《样品》表,对相关的产品进行了清点。美律音公司主张其2013年9月23日制作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是事发后初步清点,不能准确反映美律音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因仓库进水造成的产品损失应以其员工刘完英与延光公司员工甘建兵于2014年4月19、21日共同制作了《样品》表为准,美律音公司并另行制作一份《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主张案涉损失为216635.74元,但该《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与《样品》表反映的产品数量不相符。美律音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样品》表中的产品进行市场价值及损失程度鉴定。延光公司认为甘建兵是其仓管人员,但其并无授权甘建兵与美律音公司清点浸水产品,甘建兵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延光公司不同意美律音公司要求对浸水产品进行价值鉴定的要求,主张应以2014年9月25日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确定美律音公司的损失。贵达公司亦主张应以2014年9月25日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确定美律音公司的损失。庭审中,美律音公司提交了仓库的照片,显示美律音公司仓库的楼顶有一处连接缝,美律音公司确认在租用该厂房时已发现该连接缝。美律音公司主张案涉厂房没有办理相关建筑证照,房顶存在漏水情况,贵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美律音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处理》、《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样品》、照片、销售合约兼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延光公司提交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延光公司在租用横沥镇隔坑工业区B栋3楼厂房过程中,因车间内一蓄水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又未关闭,导致蓄水池水满溢出,水再从地板的连接缝流到下面二楼美律音公司用于存放成品的仓库内,导致美律音公司相关的电子产品浸水受损,延光公司应对美律音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律音公司主张案涉厂房没有办理相关建筑证照,房顶存在漏水情况,贵达公司亦确认案涉厂房漏水的连接缝是该建筑的缺陷,贵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出租时未能告知美律音公司建筑缺陷,贵达公司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律音公司在明知房顶存在连接缝,仍在连接缝下设置仓库,美律音公司亦应对其产品浸水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和贵达公司对美律音公司的产品浸水受损分别承担20%、50%、30%的责任。关于美律音公司的损失。美律音公司主张其因仓库进水造成的产品损失应参照其员工刘完英与延光公司员工甘建兵于2014年4月19、21日共同制作了《样品》表予以确定,但该《样品》表仅反映对相关的产品进行了清点,没有任何说明内容,清点产品的原因不明,且与美律音公司提交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不相符。另甘建兵是延光公司的仓管人员,美律音公司亦清楚,美律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甘建兵的行为是经延光公司授权。因此,美律音公司主张其损失应参照《样品》予以确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参照《样品》表中的产品进行市场价值及损失程度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律音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制作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已送达给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亦签名确认,该表美律音公司主张进水产品的损失为106353.22元,在美律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浸水产品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美律音公司在该表中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延光公司应赔偿美律音公司损失53176.61元(106353.22元×50%),贵达公司应赔偿美律音公司损失31905.97元(106353.22元×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53176.61元。二、限东莞市贵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31905.97元。三、驳回东莞市美律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美律音公司负担1382元,由延光公司负担558元,由贵达公司负担335元。美律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律音公司虽在本案中无过错,但是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原审判决以《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为依据确定美律音公司浸水产品损失与事实不符,对浸水产品的数量及损失应当按照美律音公司原审提交的《样品》表予以确定。1、延光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仅为美律音公司对浸水产品的品种及数量的初步清点,井非美律音公司浸水产品的最终数量,理由如下:(1)根据美律音公司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两份处理文件来看,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之间共有两次清点产品。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公司负责人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查看了浸水现场,并对浸水产品进行了初步的清点,形成了初步的产品及损失的清单。2014年9月26日,为了明确具体的产品数量及损失,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再次到现场确认浸水产品,并及时进行了封存。由此可见,《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仅是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公司对浸水产品数量的初步清点,否则也无必要于9月26日再次明确需要清点产品及封存。(2)案涉产品数量极多,美律音公司也不可能及时作出清点,且这种单方清点也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事后在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的情况下进行清点也有很大的合理性。只是因为延光公司、贵达公司的不配合,才导致清点工作被推迟进行。2、对美律音公司浸水产品的数量及损失应当按照美律音公司原审提交的《样品》表予以确定。(1)原审判决以“该《样品》表仅反映对相关的产品进行了清点,没有任何说明内容,清点产品的原因不明”而对该《样品》表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6日,美律音公司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到美律音公司仓库清点出无法使用的产品后并当面封存了上述报废产品。然而,美律音公司多次要求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对产品的品种及数量进行清点以明确赔偿数额,但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均予以推诿塞责。直到2014年4月19日延光公司才派出员工到美律音公司处清点产品。虽然在清点清单上没有相关说明内容,但是根据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之前的表现而言,本次清点应当视为三方对浸水产品的数量的最终清点,以明确赔偿数额。(2)美律音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甘建兵是经过延光公司合法授权前来清点浸水产品的。综观延光公司处理本次事件的过程,其2013年9年23日派出公司员工潘先生前来查看现场、初步清点浸水产品。2014年9月26日,其派出公司员工周先生、方先生前来处理问题。2014年4月19日派出公司员工甘建兵来最终清点产品。在此过程中,每次处理事故人员均为不同人员,延光公司并未安排公司固定某位员工手持公司授权文件专门负责处理此事。对于前两次的处理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三次处理,虽然甘建兵没有公司授权的书面文件,但对于美律音公司言,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作为延光公司员工的甘建兵前来清点浸水产品是得到延光公司的许可的。另一方面,甘建兵作为延光公司的仓管人员,前来美律音公司清点浸水产品,也符合其工作职责。因此,原审判决以美律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甘建兵的行为是经延光公司授权而不予确认《样品》表与事实不符。(三)对美律音公司浸水产品的损失,美律音公司已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按照《样品》表中的产品进行市场价值及损失程度的鉴定。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美律音公司的主张该浸水产品的损失为216635.7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美律音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延光公司赔偿美律音公司产品浸水损失108317.87元、贵达公司赔偿美律音公司产品浸水损失64990.72元。针对美律音公司的上诉,延光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针对美律音公司的上诉,贵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案涉房屋连接缝非质量缺陷,是正常建筑设计,符合规范,建筑连接缝是常识专业问题,贵达公司原审没有陈述说连接缝是质量缺陷,没有证据证明该连接缝是缺陷,故原审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美律音公司产品受损与其管理无方有关,美律音公司在该地点存放物品是长期的,其承租也较长,但其没有反映漏水会导致产品受损,间接证明建筑没有质量缺陷,事发时下大雨,延光公司蓄水池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打开,导致房屋浸水,本案贵达公司没有过错,是延光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延光公司、美律音公司共同承担损失,贵达公司无需承担。延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美律音公司仓库电子产品浸水受损的原因存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造成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这一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延光公司车间内的一蓄水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又未关闭,导致蓄水池水满溢出,水再从地板的连接缝流到下面二楼美律音公司用于存放成品的仓库内,导致美律音公司相关的电子产品浸水受损”是错误的,美律音公司电子产品浸水受损是由于台风“天兔”所带来的暴雨引起的,跟延光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审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主要是依据美律音公司提供的证据《Sep23.2013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延光公司认为仅凭这一证据就认定浸水的原因是由于延光公司车间内的蓄水池水满溢出所致是不正确的,对于美律音公司提供的证据《Sep23.2013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延光公司是不确认的,因为在此证据上面签字的人员潘克云只是延光公司的临时工,其在签字时并未经延光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延光公司在此证据上签名,美律音公司、贵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可以证实潘克云在此证据上签名时已经得到了延光公司的授权。因此,潘克云在此证据上的签名只是他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延光公司已经认可了此证据上所述的浸水的原因。而且此证据上也明确写明了只是初步了解原因,详细原因待延光公司进一步调查,也就是说此证据并没有确定造成浸水的原因就是延光公司的水池水满溢出所致。而根据美律音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即延光公司水池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当时出水管在排水,但水池里的水只有大半池,并不存在水满外溢的情形,因此,《Sep23.2013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中所述的浸水的原因根本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这一证据就认定造成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这一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延光公司车间的水池水满溢出所致是错误的,此次损害跟延光公司无关。其次,延光公司认为,造成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由台风“天兔”带来的暴雨而引起的,而不是美律音公司所说的蓄水池溢水。2013年9月22日登陆的台风“天兔”是2013年最强台风,也是最近十年来带来雨水最多的台风。台风带来的雨水从三楼楼顶的房屋连接处泼水进来,再从三楼地板房屋的连接处流入二楼,导致二楼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美律音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纯属因自然灾害这一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延光公司无关。二是由于贵达公司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楼房出租给延光公司及美律音公司使用,且没有做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另一重大原因。由于贵达公司出租给延光公司及美律音公司的楼房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其三楼楼顶及三楼地板的楼房连接处未做任何的防水措施,只要天一下雨时就会有雨水从三楼楼顶处的楼房连接处漏入,滴进延光公司的厂房地板上,但是由于之前每次所滴入的量并不大,再加上延光公司均能够及时处理,因此并没有进一步渗漏到二楼美律音公司的仓库内。而这一次由于台风“天兔”所带来的雨量特别大,故就有大量的雨水从三楼的房屋连接处流入,再通过三楼地板上的房屋连接处大量流入至二楼美律音公司的仓库,造成了二楼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这一损害结果。因此,延光公司认为,贵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楼房出租给延光公司及美律音公司使用,且没有做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另一重大原因,贵达公司应当对此次损害承担应有的责任。三是由于美律音公司自身的过失造成的。美律音公司明知房顶存在连接缝,其应当预见到在连接缝的下面设置仓库的风险,但其一意孤行,仍在连接缝下设置仓库。因此,美律音公司自身对于此次水浸事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美律音公司的电子产品浸水的原因时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二)原审判决判定由延光公司赔偿美律音公司损失53176.61元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根据延光公司前面的分析可知,造成美律音公司的产品浸水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台风“天兔”所带来的暴雨,再加上贵达公司在出租时未能告知此建筑的缺陷及美律音公司自身的过失造成,此次损失跟延光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延光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由延光公司赔偿美律音公司损失53176.61元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据此,延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延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延光公司的上诉,美律音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延光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延光公司称台风引发浸水是主观臆测,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延光公司潘克云也承认是蓄水池溢满,其在二审主张潘克云是临时工,不应采信。现场水池图片是事后拍照的,无法体现事发时的情况,无法否认事发时水池没有溢水。针对延光公司的上诉,贵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贵达公司参与事故协调,解决纠纷,是正常的管理行为,贵达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解决承租方的纠纷是正常管理行为,在目录上签字是对证据的认可,贵达公司没有过错,不能作为承担损失的依据。贵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达公司并不认为案涉房屋漏水的连接缝是该建筑的缺陷,判决书称“贵达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漏水的连接缝是该建筑的缺陷”纯粹是原审笔误,贵达公司原审时没有承认过案涉房及漏水的连接缝是该建筑的缺陷。(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及漏水的连接缝是该建筑的缺陷。(三)美律音公司产品受损失与该公司的管理无方有关,因为当天下大雨,该公司本应当加强管理监督;也与三楼延光公司蓄水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又未关闭,导致蓄水池水满溢出至二楼有关。贵达公司作为出租人所负责提供的厂房没有建筑质量的缺陷,承、出租双方在签订厂房租货合同时都予以认可,而且在平时下大雨时,只要三楼蓄水池阀门管理得当,不溢出水,二楼也不会有漏水。故平时没有发生过此类漏水事故。贵达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后,积极协调,见证了美律音公司产品损失的数量--在《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表上签字。但这签字并不代表贵达公司承认自身应承担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而只是为了促成双方矛盾纠纷的平稳合理解决。贵达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贵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贵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贵达公司的上诉,延光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贵达公司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美律音公司与贵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潘克云是延光公司的负责人或有授权,潘克云只是临时工,其在调查笔录中签名不代表延光公司意思,不代表延光公司认可事故是因蓄水池溢水导致。事发时因台风下暴雨,该事实美律音公司、贵达公司均确认,延光公司也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台风的事实,因建筑连接处存在缺陷,暴雨导致连接处漏水导致本案事件发生,是直接原因,美律音公司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延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连接处明显是建筑缺陷,贵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筑不存在缺陷,没有证据证明有告知缺陷可能导致漏水,贵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其余意见与上诉状一致。针对贵达公司的上诉,美律音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贵达公司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贵达公司隐瞒案涉房屋没有任何资质文件、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导致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清楚真实房屋情况,因本案事故,美律音想要搬走,但贵达公司不肯,美律音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才顺利搬走。原审法院询问贵达公司是否有相应文件,但贵达公司没有回应,应当视为其没有相应资质,即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质量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贵达公司在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租赁时告知了连接缝可能导致浸水,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达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延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钱雪丰变更为朱岳颖,住所地从横沥镇隔坑工业区B栋三楼变更为横沥镇新城工业区兴业路12号三楼。美律音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达元公司的上述变更情况。延光公司确认以上变更,并表明由延光公司继受达元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再查明,二审中,延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莞时报及中国新闻网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事发时因台风天兔下暴雨,美律音公司的损失是因雨水造成。美律音公司认为以上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贵达公司确认事发当天有台风,但美律音公司的损失主要因为蓄水池问题,延光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二、美律音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首先,美律音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反映延光公司车间蓄水池下水口堵塞,进水口未关闭,导致水溢出从厂房连接缝处流入二楼美律音公司成品仓库。上述《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记录的事件经过及原因,经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及贵达公司三方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的处理记录,相对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延光公司以签名的员工未经其授权为由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再结合事后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均确认并签收美律音公司制作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后三方又一同确认浸水产品并封存,进一步印证《2013年9月23日美律音仓库产品浸水事件》反映的事发经过的真实性。原审据此采信美律音公司的主张,认定延光公司的蓄水池溢水致美律音公司仓库产品浸水受损,并无不当。延光公司主张美律音的损失是雨水渗漏造成,与其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网页资料仅能说明事发时有台风,并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发生雨水渗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延光公司应对其蓄水池溢水导致美律音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现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水从案涉厂房的连接缝流入美律音公司的仓库致产品浸水受损,即本案中系延光公司储水池溢水再加上案涉厂房连接缝漏水,综合导致美律音公司仓库水浸事件发生,且从美律音公司产品受损情况可见,连接缝的漏水情况比较明显。现暂且不论该连接缝是否系案涉厂房的建筑物缺陷,而贵达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在三楼延光公司修建蓄水池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厂房的连接缝进行相应的防水处理,使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贵达公司未对建筑连接缝进行适当的维护处理,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延光公司修建有蓄水池的情况告知美律音公司以作防范,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上诉所主张其二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对美律音公司的产品浸水受损分别承担50%、30%的责任,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美律音公司的损失认定。美律音公司主张事发后的第一次清点为初步清点,其损失应以第二次清点制作的《样品》表予以确定。但对比美律音公司提交的两次清单的结果,第一次清点所制作的清单《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明确是进水产品及损失,并无反映为初步清点,且上述清点结果美律音公司已送达延光公司、贵达公司,并经延光公司、贵达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收确认。而美律音公司所主张的第二次清点结果为手写清单,仅记录了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并无任何反映与水浸事件有关联的说明。而水浸事件发生后,受损产品的范围即应予以基本确定,但第二次清点显示的受损电子产品品种及数量,均大幅超出了第一次清点的《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结果,对此,美律音公司亦不能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第二次清点时间为2014年4月,距离事发已半年多之久。故原审综合上述情况,采信第一次清点结果《9月23日成品仓进水产品及损失》,并据以确定美律音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并无不当。在美律音公司要求以第二次清点制作的《样品》表认定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律音公司、延光公司、贵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律音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美律音公司负担(已预交)。延光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延光公司负担(已预交)。贵达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贵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9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