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某、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底,被告人姜某与杨某相约去扬中市实施盗窃,并约定由姜某实施盗窃,杨某负责开车,若偷到钱,则分给杨某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9日12时左右,杨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载带姜某至扬中市八桥镇集镇248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大华水面店外,姜某下车到大华水面店内借口买水面,在找钱时以需要1980年的零钱为由让张某将钱拿出查找,乘隙窃走其中600元现金后离开上车。张某发现后追赶至杨某的车旁,并用手抓住轿车的右侧反光镜欲阻止杨某驾车载带姜某离开,两人明知此情形仍加速驶离,致使张某被拖倒在地,左脚脚踝受伤。事后,姜某分给杨某人民币3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姜某、杨某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八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杨某已经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卞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灌南县三口镇小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响水县黄圩镇均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