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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红与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新红,女。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西侧,市口腔医院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田光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红与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新红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淯阳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红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淯阳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商铺。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开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公司缴纳了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后因被告商铺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仍迟迟不开业,原告因经营需要,无奈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已缴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扣除伟业局后剩余款项,被告自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开业一个月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商铺迟迟未开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返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淯阳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红还缴纳了店庆费1000元。被告淯阳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共计9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新红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淯阳商贸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0000357(A32526)号合同,内容为: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收回乙方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及商铺使用权,原合同解除。2、甲方扣除乙方已交款项总额的10%作为合同违约金。3、甲方即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开业一个月后,退还乙方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之间被告公司未开业,原告交纳款项至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合同解除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原告剩余款项明确的退还时间和退款期间,而被告自2012年8月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开业。使得原告的合法退款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而合理期限内将双方约定的剩余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商铺至今为开业导致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全部返还缴纳款项,由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新红所交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红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