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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代表人张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陈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调解期间30天。后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后3日内还款。因被告迟迟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浙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补充证据1、购销合同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央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该合同,宁波银行支票系东央公司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的;补充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东央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补充证据3、收据一张,证明东央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9万元,现金61万元;补充证据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上述39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由原告转账给了东央公司;补充证据5、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股东案外人许家新于2013年9月3日取现75万元,后将其中的61万元现金借予东央公司;���充证据6、原告工商机读档案,证明案外人许家新系原告公司股东;补充证据7、划账凭证,证明东央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被告40万元,当时东央公司资金紧张,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加了1万元给了被告;补充证据8、银行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东央公司财务案外人金巧英于2013年9月17日向案外人徐伟汇款10万元,作为东央公司代被告支付天山路开业、筹备、购买用品所需费用;补充证据9、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上海君昇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东央公司代案外人上海英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支付天山路英伦婚宴弱电工程款26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与东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东央公司出借100万元,月息6万元。为此,原告还应东央公司要求提供了106万元支票作为抵押。后由东央公司委托原���出借了上述1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该笔钱款。第二,被告与东央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提供抵押的支票未能兑现,被告遂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典公司)向东央公司出具106万元的支票,用于归还东央公司的借款。第三,东央公司曾委派案外人吴银海就被告与东央公司间的欠款事宜向被告催讨,其中亦包括本案涉讼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无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证明被告为向东央公司借款,应其要求提供了106万元的支票作抵押,其中包括6万元利息;汇兑来账凭证、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后,账目标注为“贤恒(东央)”;宁波银行支票、该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委托鑫典公司向东央公司出具106万元的支票用于还款;东央公司委派吴银海向被告催款的材料一组,证明东央公司向被告主张涉讼款项的债权;补充证据1、鑫典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鑫典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汇出106万元;补充证据2、被告公司账册,证明鑫典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6万元;补充证据4、宁波银行支票一张(正面,证明该支票系由鑫典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东央公司,金额为106万元;补充证据5、宁波银行支票一张(背面,证明东央公司已将该支票托收;补充证据6、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述支票于2013年10月18日托收成功;补充证据7、交通银行打印页,证明东央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划线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另6万元归东央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东央公司与原告有密切联系,该证据无法证明交易系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对补充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7所反映的东央公司打给被告4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8与原告证据4中的内容相同,但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案外人毛俊华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原告表示,对被告证据1到4,除证据3中的支票存根联外,因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支票存根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央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东央公司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对补充证据6、7中的100万元认为并非被告归还给东央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跨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浙商银行付款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除涉讼钱款外,双方间无其他业务或钱款往来。另审理中,本院对东央公司股东(持股80%)XX、财务金巧英,原告公司股东许家新,案外人上海铉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铉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海、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涉讼借款经办人毛国泉进行了调查。据XX、金巧英称:1、涉讼借款并非东央公司出借予被告,亦非原告代东央公司出借予被告的;2、被告归还东央公司的106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东央公司对被告或被告投资的英伦公司的一系列垫资款;3、涉讼借款系被告通过吴银海借的,铉钰公司曾负责被告的装饰面板工程;4、东央公司与被告间存在较为频繁的钱款、业务往来关系。据许家新称:1、涉讼借款系被告通过吴银海介绍由原告向被告借出的;2、原告同时还出借东央公司100万元(包括61万元现金及39万元转账),东央公司已归还;3、因涉讼借款系通过吴银海介绍的,原告曾要求吴银海前往被告处讨债,但无果;4、除涉讼借款外,原、被告间无其他业务或钱款往来。据吴银海称:1、铉钰公司曾在被告处负责木饰面工程;2、涉讼借款当初系毛国泉找其称被告需要借钱,因其没钱,遂介绍许家新出借;3、被告曾通知其和金巧英去登记债权,其受许家新委托代为登记了原告的债权。据毛国泉称:1、其自2010或2011年初至2014年6月份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期间负责被告经营及财务管理;2、被告工程系由XX担任项目经理的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3、知晓吴银海该人系XX手下做家具的,但从没要求其帮助自己调头寸;4、当初系其找XX个人借钱的,后便收到原告汇出的款项;5、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加6分利息归还XX,并按照XX的指示将钱给了金巧英;6、被告曾投资英伦公司,徐伟系英伦公司法定代表人;7、其对XX和金巧英上述所称的垫资款并不认可,相关单据系其侄子案外人毛俊华签署的,但毛俊华未在被告、鑫典公司、英伦公司担任职务,亦未获得相关授权;8、东央公司与被告间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账户间款项来来去去时有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借款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原告认为,其通过吴银海得知被告欲向其借款,遂将系争款项打入被告帐户,该行为即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且汇款凭证的款项用途亦标注为“借款”,原告已完成了出借人的必要义务。被告则认为,涉讼款项系被告向东央公司借的,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口头约定,东央公司委托原告打款给被告并不表示借款关系发生在原、被告间。且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要件,但原、被告未对借款时间、利息等有过任何约定,故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双方间除涉讼钱款外,并无其他任何钱款或业���往来。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出的涉讼款项,并在收款当时即知晓付款人为原告。对此,被告虽主张,其认为该借款的出借人系东央公司,原告仅系代东央公司汇出该款项。但该主张遭到了被告所称当时该笔借款东央公司方面的经办人XX、金巧英的否认。此外,被告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讼借款系由东央公司出借给被告的。据此,在被告确认已收到涉讼款项,亦明确知晓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借款返还义务。故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审理中,被告与东央公司提及的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案主张,另案解决。就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商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返还的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的投递情况,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前向被告明确还款期限,故就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5年3月3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综合考虑涉讼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以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主张还款后2个月内(即在2015年5月3日前)归还涉讼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925.20元,由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