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红强与薛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强,薛俊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黄红强。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薛俊康。原告黄红强为与被告薛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薛俊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薛俊康在收到借款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俊康归还借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665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8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2415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月1日,被告薛俊康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薛俊康向原告黄红强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强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665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8月1日,以后按月息2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