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东,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东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东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26日至27日,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会城知政南路一巷X号楼梯口抢夺作案2次,抢得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72元。并提供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东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指控其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抢夺作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东于2014年7月26日至27日,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会城知政南路一巷X号楼梯口,抢夺作案2次,抢得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卢某东伙同黄东永(已判刑)、邹某红(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4年7月26日3时许,驾驶助力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乘女青年李某云不备,抢得三星i93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2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2)被告人卢某东伙同黄东永、邹某红经密谋后,于2014年7月27日1时许,以上述手段,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南路一巷X号楼梯口,乘妇女李瑞意不备,抢得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343元,金色Iphone5S16G港版手机1台及银行卡、摩托车钥匙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47元。破案后,缴回赃物手机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云、李某意的陈述,同案人黄东永、邹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卢某东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东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东否认参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抢夺作案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证实被三名男子驾驶助力车抢去手机;同案人黄某永、邹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是伙同被告人卢某东驾驶助力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XX号对面路口抢得手机1台,并有缴获的赃物、同案人黄某永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其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东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意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