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林与被上诉人刘会印、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林,刘会印,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林,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印,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六间房村。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四家子镇。法定代表人邢树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湖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相林,该设计队职员。上诉人杨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印、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虎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林,被上诉人刘会印、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伟、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邢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林一审诉称,原告与六间房村委会在2003年3月1日签订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5亩地1459棵杨树),从六间房站到赵家边界。在2004年11月12日,黑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令,根据《辽宁省街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堤坡上不准种乔木,并令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树连根清除,逾期不清除予以没收。原告将1459棵树全部清除后,2005年在承包的45亩地的后坡下半坡和堤炕地种植树木,并成活400棵,其中原告人为栽种的杨树、榆树有200多棵,野生的杂树有100多棵。现未经村民和村民代表同意,六间房村委会将原告的400棵树和承包地无偿转给四家子镇政府,镇政府又转包给被告刘会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六间房站至赵家边界的400棵树归原告所有;争议的45亩林地优先承包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刘会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8日我依法承包了争议地块,并已经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从承包之日起土地上的附着物就已经归我了,包括杨树、榆树等大约200棵左右是人为栽种的,其他是野生的树木。不过如果原告索要他所说的有权承包的其中3亩地,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我可以同意,但是必须把他栽在我的承包地上的树拔掉。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的合同被依法解除,他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且争议地块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就已经归黑山水利队所有,具体事项我们就不再参与了,原告的树是什么时候栽种的以及之前有没有树我们也不知道。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虽然说原告可以继续承包其中的3亩地,但未明确这3亩地的四至,无法确定这块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去年的时候找我们要地,我们就靠着六间房站的一头给了他3亩地,承包按照原合同约定到2014年。原告不同意这个处理意见,但我们已经在2011年的时候按照黑山水利队的委托将争议地块承包给刘会印了,当时地面上是否有树不清楚,土地只写了四至,也没写具体多少亩。原告栽在他这3亩地上的树我们同意由他继续承包直到合同结束。但是对于他在别的42亩地上另外栽种的树木,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他没有权利主张。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一审辩称,土地使用权依法归我们,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此也已经确认了。但我们之前已经口头将该块地委托给四家子镇政府管理,之后又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告杨玉林与被告六间房村委会签订《树木承包管理合同书》,被告将饶阳河支流四排干六间房段河道堤坡、堤炕上的1459棵杨树及树木占地4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十年,截止2013年3月1日。2004年11月12日,因绕阳河支流四排干六间房河道整修,黑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将1459棵杨树全部清除。原告清除树木后,因该45亩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议,以林业承包纠纷为由将被告六间房村委会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如下,“本案所争议土地原为六间房村集体土地,七十年代中期修建绕阳河支流四排干,建成后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始终未予明确,七十年代末,六间房村响应政府号召在四排干六间房村段堤坡上栽种了杨树,该树木所有权归六间房村村集体。同时查明,绕阳河支流四排干整治时涉及到杨玉林承包的林地42亩,现存有3亩林地由其继续承包。又查明,1994年11月8日黑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出了黑国用(94)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饶阳河支流四排干六间房村段的沟渠所占土地予以确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黑山县水利勘测设计队。同时查明,确权后,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始终未向六间房村村委会主张过对该宗土地的权利,对该河堤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亦未清理,始终维持现状”。故法院对杨玉林与六间房村委会签订的原《林木承包管理合同》予以认可,但涉及饶阳河整治问题树木全部砍伐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管理合同》,同时六间房村委会退还杨玉林剩余年限承包费及清理树根款合计12119元。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杨玉林如数领取了判决确认款项12119元。此后,地块的使用权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暂将争议地块的管理及收费事宜委托给四家子镇政府执行,并约定由受委托单位四家子镇政府办理河滩地、堤防国有土地的承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正式的《排干管理委托书》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6月10日,被告四家子镇政府与被告刘会印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会印承包六间房排水一站到赵家站的堤坡地(外堤部分)用于植树造林,现有地上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产权归刘会印所有,其中亦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及争议树木。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后,刘会印依约交付了土地承包款并栽种了树苗。此外,原告杨玉林依令砍伐土地上原有树木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重新在争议地块的北坡堤脚、堤炕上栽种杨树、榆树若干。因知悉土地已被另行发包给刘会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镇政府上访,索要其认为应由其继续承包的3亩林地。四家子镇政府对此做出处理决定:从刘会印承包的此地段赵家站至六间站中原六间村所辖为起点抽出3亩地退还给杨玉林。杨玉林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其所栽种树木及树下林地45亩。又查明,原告栽种成活的树木具体数目不详,现树木与野生杂木混长在一起,原告表示已无法确切的对两种树木予以分辨,亦明确表明只要树木所有权及树木下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拒绝被告以树木实际价值作价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玉林所持有的原《树木承包管理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全部解除,其不再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黑山水利队,被告四家子镇政府依其委托取得了该地的管理权,并行使委托权限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刘会印,则刘会印依合同约定获得该地块的承包权。同时,刘会印如数交纳了承包费用,并已经在所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植被,合同现已实际履行近四年,原告以树权为由进而主张争议地块的优先承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继续承包3亩土地一事,鉴于六间村委会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发包,发包人四家子镇政府在处理原告上访之事时承诺可以从刘会印承包的土地中抽出3亩地退还给原告,因原告未同意,关于这3亩土地亦未再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无权在未形成合同的情况下对该3亩地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杨玉林主张的树木所有权一事,其所主张的树木部分为野生杂树,对于其系自然生长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争议地块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野生杂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后依据新的承包合同约定归属于新的承包人刘会印。但本案部分争议树木确系原告杨玉林在伐树后人为栽种,当时土地权属关系属于待定状态,合同亦未解除,即便未取得林木所有权证书,亦可以对该部分树木行使所有权。因原告杨玉林无法明确其所栽种树木的具体位置及确切数目,亦无法将之与野生杂木予以分辨,其诉求树权事实不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玉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虎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合法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玉林所持有《树木承包管理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全部解除,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黑山水利设计队,被告四家子镇政府依其委托取得了该地管理权,并行委托权限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刘会印,则刘会印依合同的约定获该地块的承包权,原告以树权为由进而主张争议地块的优先承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本上诉人的《树木承包管理合同书》不是全部解除而是解除42亩林地,上诉人仍有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0033号,关于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部分所述,确权后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始终未向六间房村委会主张过对该宗土地的权利,对该河堤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未清理,始终维持现状。据此,证明该地块45亩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村村委会,而不是水利设计队和黑山县四家子镇政府。2010年11月22日,管理权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黑山县水利设计队在2011年又委托给黑山县四家子镇政府,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当无效的。后黑山县四家子镇政府使用水利设计队的无效的委托书将争议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刘会印,该林地合同不合法。因四家子镇政府无土地使用证,只有转包权没有承包权。四家子镇政府承包给被上诉人刘会印的林地承包合同,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堤坡上不得种植乔木,但四家子镇政府和被上诉人刘会印又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是堤坡合同,约定堤坡必须植树造林,二被上诉人签订林地合同是违法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撤销他们的合同,但一审法院支持四家子镇政府依据委托取得该地的管理权和承包给被上诉人刘会印,违背事实枉法裁决。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继续承包3亩林地,退还给上诉人是合理合法,因为经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OO33号判决,证明黑山县水利设计队从未向六间房村委会主张权利,证明该地使用管理权应当归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委会,故上诉人有权对该3亩林地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杨玉林主张的树木所有权一事,上诉人是在2005年种植的杨树,成活400棵,也有少数再生树,在上诉人承包期内成活。解除合同在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只解除42亩林地,上诉人种植杨树是在后堤坡上半坡和堤坑,是被中法解除42亩林地以外种植的杨树,是在承包期限内,400棵树权归上诉人管理经管,诉求树权事实清楚,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支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黑虎民初字第0O3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合法诉讼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会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这宗地块是在2012年由镇政府对外发包的,是由村委会依据中法判决在不知道地块所有权的情况下转交给设计队,又反过来委托给镇政府。设计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1994年,管理权、使用权就属于设计队,要求要回三四五六排干,镇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把依法院判决收回的土地发包给刘会印,有中法的判决和设计队的委托。发包的过程中忽略了三亩地,一审时也同意从该地块拿出三亩地归还上诉人,今天仍然支持中法的判决,拿出三亩地给杨玉林补偿,依据合同有几年归还几年。其他地块依据中法判决判给村委会,转交给设计队,委托镇政府对外发包。在发包的同时都没有提到树的问题,上诉人争取林权的问题不同意。同意原审判决,恳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玉林提交的《树木承包管理合同书》不一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审查,双方均认可承包期限10年,由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是依据2003年3月1日与黑山县四家子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树木承包管理合同》取得的权利,该合同在2010年11月22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此后,黑山县水利勘察设计队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将争议土地委托给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管理,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将争议土地承包给刘会印,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主张对本案争议的45亩林地享有优先承租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继续享有对3亩林地的承包权问题,(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树木承包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不是对合同的部分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3亩林地亦包含在此合同中,故对于上诉人所述继续享有对3亩林地的承包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00棵树木的所有权一节,上诉人所主张的400棵树有人为栽种,亦有自然生长的再生树,在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解除时,已经对争议地块树木的相关权利作出处理,上诉人对于该地块自然生长树木不再享有权利,其仅可针对其此后人为栽种的树木主张权利,现上诉人无法区分人为栽种的树木和自然生长的树木,不能明确其所栽种树木的具体棵数以及栽种位置,对于该事实的诉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玉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