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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云龙诉合纵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龙,姜仙琴,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龙,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仙琴,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9072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30号。负责人蒲海洁,系该行行长。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与被上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杨云龙、姜仙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