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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银海诉曾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银海,曾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常银海,男,43岁,住一三四团。被告:曾拥军,男,47岁,住一三三团。原告常银海与被告曾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海、被告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银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曾拥军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务,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曾拥军于2014年6月6日向常银海出具借条,借常银海现金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2、证人胡大珍的证言,证明看见曾拥军曾从常银海处借过钱,但借钱时间及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曾拥军辩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胡大珍的店内打牌,听有人说可以放钱提供赌资,后经胡大珍介绍他认识了常银海,当日常银海的朋友一直在胡大珍店外放钱,他便从他们手中多次借用现金进行赌博,每次大约拿5000元左右,当晚一共拿了50000元,天亮他应常银海朋友的要求出具了一张借常银海现金50000元的借条,之后常银海曾向其索要借款,2014年6月6日他向常银海更换了借条,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80000元,他知道当时借钱的利息为月息10%。因为常银海明知他借钱是用来赌博仍然向其出借的,故该借贷关系不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对原告给被告借钱的时间、金额等细节事实描述不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曾拥军因种地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借钱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0%,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务,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常银海现金八万元正到年兑现还清欠款人曾拥军2014年6月6号”,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拥军向原告常银海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时间、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一致,关于借款时间被告称是2013年7月,而原告称被告是2013年1月从其处拿走现金的,关于借款人被告所称是从常银海的朋友处借的钱,并不是常银海直接将钱借给他的,对于借款用途被告表示原告明知自己借钱的目的是用来赌博仍然向其出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且与被告自述他在赌博时向其提供借款而原告根本就不在场的陈述是存有矛盾的,故对被告辩称该借贷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时间因原始借款凭证已不存在,原告无法向法庭证明借款时间,而被告称是2013年7月,故借款时间以2013年7月1日为准。原、被告对于实际借款金额陈述一致,原告于2013年7日向被告曾拥军出借现金50000元,且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50000元的现金。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表述不一致,但根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可知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年息40%,因该利息已经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利息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8049.32元(50000元×24%/365天×54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拥军向原告常银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拥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