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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黎洁与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黎洁。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奎。原告黎洁与被告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黎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苏奎,2013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了,当天就将5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不足,今向黎洁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转账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而且从2014年5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1-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6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再也没有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此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资金不足,今日向黎洁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署“本借款合同续签到2014年12月还清本金5万元”字样。201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署“本借款合同续签到2014年12月还清本金10万元”字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的利息。在庭审前,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总共还款61笔,金额总计376400元。原告对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归还本案及另一件(2015)港北民初字1904案的利息,但其中明细单中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一笔交易额为174200元的转账有异议,称这是2012年借给被告苏奎的另一笔借款17万元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5万元、2012年2月22日转账12万元给被告苏奎的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376400元,原告对交易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其中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一笔交易额为174200元的转账实为另外其与被告苏奎的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两边的数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所提供明细表反映的还款额应扣除该笔数额,为202200元,而原告自认本案及(2015)港北民初字第1904号案的借款截止2014年6月的利息已经付清,该数额合计已经超过了2022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奎归还原告黎洁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被告苏奎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