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管彩萍与祝振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管彩萍,女,1979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祝振亚,又名祝建成,男,1970年9月17日生。管彩萍与祝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天民调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祝振亚应向管彩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由祝振亚自2012年9月起每月归还不低于1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如有一期祝振亚未按期足额履行,则管彩萍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管彩萍负担。因被执行人只偿付1000元,未再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天民调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