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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某三轮汽车,沿东营港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5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