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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成忠、牛有源、刘素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有源,牛成忠,刘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皋兰联社),地址:皋兰县石洞镇名藩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延,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牛有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牛成忠,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被执行人刘素芳,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皋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牛有源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皋兰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19365.14元及以后利息。逾期则以被执行人牛成忠、刘素芳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抵偿。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245元。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牛有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牛成忠、刘素芳所抵押的房产,2015年7月17日将所查封的房产依法移送评估。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皋兰联社以被执行人牛有源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皋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