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佳与无锡市东亭银幕厂、徐世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无锡市东亭银幕厂,徐世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冯佳。委托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东亭银幕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雷村。代表人徐世俭,该厂厂长。被告徐世俭。原告冯佳诉被告无锡市东亭银幕厂(以下简称银幕厂)、徐世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幕厂、徐世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幕厂、徐世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诉称:2008年5月,银幕厂及徐世俭因生产经营所需,要求冯佳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转借给银幕厂、徐世俭。贷款发放后,冯佳依约向银幕厂、徐世俭交付了款项,银幕厂、徐世俭亦按期归还部分银行贷款。但自2014年开始,银幕厂、徐世俭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冯佳向银行归还贷款合计98247.2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银幕厂、徐世俭立即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银幕厂、徐世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冯佳、鲍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冯佳、鲍娜向建行锡山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消费。2008年5月23日,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向建行锡山支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冯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建行锡山支行向冯佳、鲍娜发放了上述贷款。2008年9月21日,银幕厂、徐世俭及濮瑜英签订“借条”,约定银幕厂、徐世俭因发展需要增加新设备向冯佳借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200000元,如徐世俭逾期归还,则由银幕厂新厂房960平方米作抵押。徐世俭每年支付濮瑜英20000元到终身。又查明:因冯佳、鲍娜逾期还款,建行锡山支行向住房置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冯佳拖欠应付本息5815.35元,住房置业公司于收到通知后垫付了上述款项,后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南长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佳、鲍娜给付上述垫付款、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冯佳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2014年7月29日,冯佳向建行锡山支行归还贷款3400元;2014年8月21日,冯佳归还贷款2400元;2014年9月21日,冯佳归还贷款2400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贷款90047.21元,合计98247.21元。至此,建行锡山支行向冯佳发放的贷款全部结清。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冯佳与徐世俭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云林派出所)出警,双方在云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冯佳将房屋抵押贷款后将钱借给徐世俭办企业,现由于徐世俭未及时还贷款,造成冯佳不良记录。冯佳向徐世俭要钱时,双方发生推搡行为。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徐世俭不追究冯佳的责任,2、徐世俭给钱冯佳还贷款。2014年7月14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云林派出所出警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世俭将按协议归还银行贷款,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冯佳提供的借条、证明、银行流水、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佳为证明银幕厂、徐世俭应归还其98247.21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冯佳与银幕厂、徐世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形式是冯佳从银行中贷款200000元交付银幕厂、徐世俭,借款的利息是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借条中约定的每年支付2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是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故银幕厂、徐世俭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将冯佳按期归还银行的款项支付给冯佳,现银幕厂、徐世俭未能按期还款,冯佳主张其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98247.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幕厂、徐世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冯佳98247.2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60元,由银幕厂、徐世俭共同负担(冯佳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冯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伟代理审判员 谢妍人民陪审员 金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