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天文与谢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文,谢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陈天文,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孙东雨,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新,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陈天文与被告谢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文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谢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计8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建新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谢建新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天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谢建新出具向原告陈天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在每个月1日之前支付一次利息的借款借据给原告陈天文收执。当天,原告陈天文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00000元汇给被告谢建新。嗣后,被告谢建新偿还给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天文与被告谢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天文有权催告被告谢建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谢建新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且约定了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虽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现诉求被告谢建新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至于原告庭审自认的被告已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8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8000元,虽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由于被告谢建新不抗辩,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天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计人民币10380元,由被告谢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