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辉、陈颜与朱志伟、丁小猛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辉。委托代理人:甘德怀,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颜(吕辉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小猛。再审申请人吕辉、陈颜因与被申请人朱志伟、丁小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辉、陈颜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唯一的依据是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有如下违法之处,应系无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与(2012)宿中民终字第0120号案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系同一人,有明显利害关系,该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其次,吕辉、陈颜还未交纳鉴定费且鉴定期间的权利还没有机会行使,鉴定机构就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明显违背鉴定程序。2、一审法院样本提取过程不合法。3、司法鉴定机构对样本的审查不合法。4、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态度粗糙。5、一审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人员吴良辉与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吴良娟是姐弟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鉴定意见书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朱志伟、丁小猛答辩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辉、陈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吕辉、陈颜系夫妻关系。吕辉的哥哥吕宾欠丁小猛和案外人蒋厚成款,蒋厚成又欠朱志伟款。吕辉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向朱志伟、丁小猛出具总《借条》(下称“7.17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丁小猛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00)。注吕辉位于幸福北路28号房产过户到丁小猛名下建筑面积972.38平方米后此借条作废。借款人:吕辉2009.7.17”、“今借到朱志伟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注吕辉位于幸福北路28号房产过户到朱志伟名下建筑面积972.38平方米后此借条作废。借款人:吕辉2009.7.17”。同日,吕辉、陈颜与朱志伟、丁小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房产清抵上述欠款。协议约定:甲方(吕辉、陈颜)自愿将幸福北路28号私有住房972.38平方,产权证号为19423号及土地出售给乙方(朱志伟、丁小猛),出售价为1500000元(正)整,房款一次付清给甲方。甲方于2009年8月30日将此房交给乙方使用。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及水电费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吕辉、陈颜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志伟、丁小猛,并协助朱志伟、丁小猛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0年4月12日,吕辉、陈颜因以上述“7.17借条”和房屋买卖协议系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系在朱志伟、丁小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7.17借条”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该院以(2010)宿城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吕辉、陈颜的诉讼请求。吕辉、陈颜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3日,吕辉、陈颜又以上述理由,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7.17借条”和《房屋买卖协议》。该院以(2012)宿城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吕辉、陈颜的诉讼请求。吕辉、陈颜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6日,吕辉、陈颜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28号房产归吕辉、陈颜所有,并判决丁小猛、朱志伟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吕辉、陈颜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朱志伟、丁小猛承担。另查明,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0120号案件中,吕辉、陈颜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因丁小猛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协议书中“丁小猛”的签名不是用笔书写形成,为复印形成字迹。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案件中,吕辉、陈颜又提交了落款日期仍为2009年7月19日的另外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吕辉、陈颜在(2012)宿中民终字第0120号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因该两份协议书中均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而吕辉、陈颜持有两份协议原件,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之前的协议书经过鉴定已经确认“丁小猛”的签名系复印形成,故该院对于吕辉、陈颜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吕辉、陈颜起诉的依据即是(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吕辉、陈颜再次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甲方“丁小猛”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案件中第25页的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中甲方“丁小猛”的签名笔迹不是丁小猛本人书写。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吕辉、陈颜此次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与吕辉、陈颜之前的两次诉讼系不同的诉请,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吕辉、陈颜本次起诉的依据系其在(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案件中提交的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与(2012)宿中民终字第0120号案件中吕辉、陈颜所提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吕辉、陈颜提交的第一份协议书中的丁小猛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后认定为系复印所形成并非丁小猛用笔书写,故对第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第二份协议书经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案件中第25页的2009年7月19日《协议书》中甲方“丁小猛”的签名笔迹不是丁小猛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吕辉、陈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过户到朱志伟、丁小猛名下,且吕辉、陈颜相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吕辉、陈颜现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其他事实依据证实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故应驳回吕辉、陈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吕辉、陈颜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吕辉、陈颜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辉、陈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综观全案,吕辉、陈颜出具两张借条后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丁小猛、朱志伟名下,丁小猛、朱志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吕辉、陈颜虽向法院先后提交二份《协议书》,欲推翻2009年7月17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但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吕辉、陈颜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吕辉、陈颜以《协议书》内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辉、陈颜申请再审中提出以下理由,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针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一一分述如下:关于吕辉、陈颜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本案中,吕辉、陈颜虽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果与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吕辉、陈颜提出的一审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法院工作人员与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是姐弟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吕辉、陈颜提出的该理由同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关于吕辉、陈颜提出鉴定机构在其未缴纳鉴定费之前已经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鉴定费系鉴定申请人应尽的义务,鉴定申请人因拒绝缴纳鉴定费而导致终止鉴定的,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并未对鉴定机构在鉴定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作明确禁止性规定。吕辉、陈颜以鉴定机构在鉴定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之前即作出鉴定结论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吕辉、陈颜所提的一审法院样本提取过程不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样本审查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样本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吕辉、陈颜已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确定的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吕辉、陈颜所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吕辉、陈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辉、陈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