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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明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393号罪犯胡明超,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铜仁市。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系累犯。于2013年8月8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超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超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维(代) 关注公众号“”